(2017)皖1125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朱斌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斌,男,1977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定远县。被告人朱斌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斌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朱斌在定远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一辆价值157800元的起亚牌智跑轿车,尚缺购车款108000元。同日,被告人朱斌提供了虚假的收入证明等材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定远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2011年12月12日,农行定远支行向被告人朱斌发放一张金某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8000元,用于购车,36个月还清。被告人朱斌透支金某分信用卡108000元,划给定远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取了上述轿车,并与农行定远支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将该轿车抵押给农行定远支行。2012年6月,被告人朱斌将该轿车私自处置,致车辆无法找回。被告人朱斌还款至2012年11月2日,之后一直未还款。自2013年至2015年,农行定远支行采取电话催收、上门催收、信函催收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款,被告人朱斌超过三个月仍未还透支款,并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5年8月14日案发,被告人朱斌恶意透支金某分信用卡本金81103.3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斌已向农行定远支行退还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收条、农业银行定远支行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收入证明、收据、银行贷记卡的催收通知书、贷记卡的交易流水清单、谅解书;证人杨某、缪某、郑某、黄金七、朱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8110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并已偿还恶意透支的款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朱斌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对其违法所得恶意透支信用卡金额81103.3元责令被告人朱斌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6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第6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第6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第6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第6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第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