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3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兆芸与马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芸,曹某某,马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910号原告:李兆芸,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曹某某,女,200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曹某某,女,200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李兆芸,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焕荣,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冀,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王树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峰,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涵,男,199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李兆芸、曹晓琳、曹纬晓与被告马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原告李兆芸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芸、曹晓琳、曹纬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焕荣,被告马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峰、汪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芸、曹晓琳、曹纬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63.43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6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二次治疗费8000元、救援费15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15时20分,被告驾驶鲁某某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北生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发现情况避让过程中与沿东西生产路由西向东驶入路口的原告李兆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碰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长清区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冀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查明案件事实、驾驶证、行驶证,确认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7月25日15时20分左右,马冀驾驶鲁某某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北生产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因发现情况在避让过程中与沿东西生产路由西向东驶入路口的李兆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李兆芸、电动三轮车乘员曹晓琳和曹玮晓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20160725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兆芸及电动三轮车乘员曹晓琳、曹玮晓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兆芸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左侧气胸、左侧肺膨胀不全、左肺下叶肺不张及左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1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0073.43元。原告曹晓琳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44元。原告曹纬晓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44元。三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马冀为原告垫付432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另,鲁某某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李兆芸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兆芸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兆芸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被鉴定人李兆芸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原告无工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交身份信息、社会保障卡、曾经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虽工作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较久,但可以证实原告并非以种植为生活来源,对此本院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2、护理人员曹光祯系原告丈夫,原告提交其社会保障卡、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证实护理人员曹光祯以打工收入为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双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20160725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兆芸及电动三轮车乘员曹晓琳、曹玮晓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即鲁某某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马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主张医疗费30963.43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发票证实其花费情况,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李兆芸主张误工费1296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共计123天,按城镇居民标准86.4元/天计算,对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627.2元。3、原告李兆芸主张护理费6825.6元,由原告丈夫曹光祯及亲属杜九杰进行护理,被告对杜九杰的护理费没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曹光祯的证据,本院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86.4元/天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李兆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19天,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李兆芸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3154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李兆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1000元。7、原告李兆芸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原告李兆芸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李兆芸主张鉴定费28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李兆芸主张二次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报告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李兆芸主张救援费150元,因该交通事故,原告为被告车辆支出必要的救援费并提供发票,本院予以认定。12、原告李兆芸主张车辆损失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兆芸医疗费9112元(已支付)、误工费10627.2元、护理费6825.6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晓琳医疗费244元(已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纬晓医疗费644元(已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兆芸医疗费20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治疗费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由被告马冀赔偿原告李兆芸鉴定费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由被告马冀赔偿原告李兆芸救援费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由原告李兆芸、曹晓琳、曹纬晓返还被告马冀已支付的43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李兆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马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华人民陪审员 阚 玮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