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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丽与钟长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钟长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长清,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陈丽因与被上诉人钟长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钟长清无条件排除妨害,恢复自来水主管道到原来状态,钟长清赔偿我损失3150元,钟长清承担本案所涉及的一二审和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钟长清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私自在自来水主管道上安装阀门,是违法行为,应予排除妨害,其多次关闭阀门导致我不能对外出租房屋,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3150元,应予赔偿。钟长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陈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钟长清排除妨害,开通上水管道,为7楼供应自来水;2、钟长清赔偿自闭阀停水之日(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水日(2016年9月19日)的房租款3150元;3、由钟长清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丽、钟长清系邻居,分别居住×楼和×楼。钟长清因陈丽家多次跑水被淹,私自在自来水管道上安装阀门,并将阀门关闭,造成陈丽家无法使用自来水,现钟长清已将阀门打开。一审法院认为:陈丽要求钟长清排除妨害,开通自来水管道的请求,因钟长清已经将阀门打开,妨害事实已不存在,陈丽的该项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故陈丽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丽要求钟长清赔偿因钟长清关阀停水而造成的租房损失,陈丽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只提供了承租人的收条一份,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陈丽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丽已预交),由原告陈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丽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诉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丽要求钟长清赔偿其租房损失,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钟长清亦不认可,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丽要求钟长清排除妨害,恢复自来水管道原来状态一节,本院认为,现钟长清已经将阀门打开,妨害事实已不存在,钟长清在自来水公共管道安装阀门应当有相应部门管理,故对陈丽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陈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赵艳强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