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美茹与李春龙、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美茹,李春龙,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902号原告:江美茹,女,汉族,1997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龙,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被告: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址:濮阳市经一路东、中原西路南。法人代表:郭文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负责人:关永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美茹与被告李春龙、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美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龙、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美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53081.1元;二、判令被告李春龙、货运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2月06日22时30分,原告江美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云洋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陇上村路段时,追尾碰撞由被告李春龙停放在路边的豫J×××××号重型半��牵引车(拖挂:豫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原告江美茹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龙与原告江美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美茹被送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出脑震荡、面颅骨骨折并右侧颌窦积血等多处伤情。经过一个多月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回家休养,但直至起诉之日,因伤情未能如期康复,给其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精神状态受到极大伤害。原告损失清单:1.医疗费:20684.9元;2.牙齿治疗费:[(1997+70-2017)÷10]次×1000元/颗×3颗=15000元;(参照粤鉴协[2014]12号附件3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以上第1-3项损失共计39284.9元,分责后被告李春龙承担(39284.9-10000)×50%+10000=24642.45元;4.护理费:78888元/年÷365天×(36天×2名/天)=15561.47元;5.误工费:35995元/年÷365天×(36天+60天)=9467.18元;6.交通费:2000元;7.车辆损失评估费、维修费:210+1200=1410元。综上,被告应承担费用为:53081.1元。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没有合理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春龙没有答辩。被告货运公司辩称,其是豫J×××××、豫J×××××重型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李修选,家住:河南范县。该车2015年12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者险。至于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赔偿,均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车辆交强险内支付,不足部分从三者险内支付,���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它剩余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其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该情形完全符合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约定的免赔事由,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的,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牙齿治疗费依据不足,并且尚未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应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误工期限按住院期间计算;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出入院距离、住院时间酌定360元,过高部分不予认可。三、诉讼费、评估费答辩人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12日,住院36天。出院诊断证明建议,继���专科治疗、休息贰个月,专科门诊定期治疗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20684.90元。原告支付她的无号牌摩托车评估费210元,评估摩托车的损失1200元,但原告没有支付摩托车修理费的凭据。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没有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而被告李春龙肇事车辆在道路上夜间临时停车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货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认定,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被告李春龙与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货运公司以肇事车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李修选为理由,主张相关责任由李修选承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货运公司应自担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有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有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春龙、货运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肇事汽车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免赔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为理由而主张不予赔偿,但未能证明其相关免赔条款有对被保险人充分提示说明,而且本次事故的原因与肇事车的安全技术参数无关,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牙齿治疗费根据不足、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牙齿治疗费用等实际发生之后再请求赔偿。揭阳市揭东区已经实行户口一体化管理,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12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请求赔偿。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068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3.护理费75017元/人÷365天×36天×1人﹦7407.81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没有护工的报酬标准,故住院期间应参照其他服务业的人年平均收入7501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4.误工费34757.2元/年÷365天/年×(36+60)天﹦9141.62元;5.车辆损失评估费210元。以上5项合共41044.33元。第1至2项合计24284.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第3至5项合计16759.4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6759.43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24284.90元-10000元﹦14284.90元,按被告李春龙负50%责任比例计算,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14284.90元×50%﹦7142.45元。本次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额赔偿,无需被告李春龙、货运公司再予赔偿。综上所述,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759.43元+10000元﹦26759.43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142.45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李春龙、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美茹26759.43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美茹7142.45元。二、驳回原告江美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原告江美茹负担2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望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