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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丽甜与王秀伟、王明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甜,王秀伟,王明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572号原告张丽甜,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伟,男,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集安市。被告王明生,男,汉族,集安市人,��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甜与被告王秀伟、王明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丽甜及其委托代理人隋云飞、被告王秀伟、王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250.31元(医疗费13079.01元、误工费51天×113.96元/天=5811.96元、护理费37天×120.82元/天=4470.34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1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为修窗事宜,原告与被告王秀伟在清河镇鑫伟汽车配件商店门前发生争吵,被告王秀伟动手殴打原告,把原告打倒在地,被告王明生又开始殴打���告,二被告致使原告颈椎脱位、头部受伤、右眼挫伤。原告伤后到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集安市公安局对原、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保护原告诉讼请求。王秀伟辩称,被告先打我,我根本没打原告。原告进我店,先指着我,我才指着原告。王明生辩称,我未打原告。我准备出去问一些事,才看见原告与王秀伟打仗。打仗时,我没在现场,我是去拉仗。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为修窗事,原告与被告王秀伟在被告经营的清河镇鑫伟汽车配件商店门前发生争吵,后与被告王秀伟发生厮打,二被告与原告一起厮打。厮打中,致原告颈椎脱位、头部受伤、右眼挫伤。嗣后,集安市公安局分别对原告及二被告给予罚款、���留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到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3079.01元、误工费30天×113.96元/天=3418.8元、护理费14天×120.82元/天=16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3元。诉讼中,二被告对原告住院费用、误工、住院天数、用药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原告不合理医疗费用4750.35元;评定原告误工合理天数30天;评定原告住院合理天数14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门诊手册、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光盘。原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证人郝能龙、刘富军、任明富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秀伟、王明生将原告致伤,侵害原告健康权,对此次纠纷负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在本次纠纷中,原告未能控制好自己���绪,到被告处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对此原告自负30%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伟、王明生赔偿原告张丽甜医疗费8328.66元、误工费30天×113.96元/天=3418.8元、护理费14天×120.82元/天=16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3元。合计14881.94元的70%即10417.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630元,原告负担789元,被告王秀伟、王明生负担1841元。上列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