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5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润隆昌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润隆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5389号原告: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20号。法定代表人:傅跃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晨,女,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润隆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4010。法定代表人:李宏军,董事长。原告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商集团公司)与被告北京润隆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隆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商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晨、润隆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商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润隆昌公司支付首商集团公司因润隆昌公司产品问题为消费者进行换货处理的退款153120元;2、润隆昌公司支付首商集团公司赔付消费者的459360元;3、润隆昌公司支付首商集团公司产品检测费2220元;4、润隆昌公司承担该系列案件的诉讼费用10751元;5、润隆昌公司承担工商行政处罚49800元;6、润隆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商集团公司与润隆昌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设置专柜合同》,合同约定由首商集团公司提供经营场地及各项能源,百妍供应商提供商品、服务及销售人员,双方在首商集团所属品牌企业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单商场(以下简称西单商场)联合经营销售百妍品牌产品。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2016年4月30日。消费者宋涛、闫石山分别于2016年1-3月于西单商场百妍品牌专柜购买裘皮大衣6件,款号为5810、F15207320、5709-1、5735D-4、3759-75、5709X-1,金额共计153120元。2016年5月-10月,二消费者分别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与西单商场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认为百妍品牌销售的裘皮大衣里料实际成分与标识不符,该产品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构成欺诈。西城法院受理该系列案件,并分别作出判决,认定百妍品牌所售6件产品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判决西单商场对消费者所购商品进行退货处理,并进行三倍赔偿,同时承担产品检测费、诉讼费等费用,以上共计625451元。目前,西城法院针对该系列案件所作出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根据就销售百妍女装不合格产品问题,对西单商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京工商西处字(2016)第2338号),决定对西单商场罚款49200元,没收违法所得600元。在该系列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百妍供应商不仅拒不配合西单商场协商解决消费者纠纷,而且拒绝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致使西单商场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根据《设置专柜合同》第7.2.2条规定:乙方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应符合《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商品存在缺陷,致使顾客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顾客要求退、换商品的,乙方须接受甲方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及“先行负责制”的原则做出的处理决定;顾客提出相应赔偿要求的,乙方应予以赔偿,因此给甲方所造成商誉损害及经济损失,乙方亦予以赔偿;第12.2条规定:因乙方违法、违规经营,或因乙方过失、过错,导致甲方受到投诉、或被追索赔偿、或被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或因乙方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受有损失或可能受有损失的,甲方有权行使下列救济,乙方必须服从:12.2.3责令乙方承担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对第三人的赔偿、行政罚款、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招待费和聘请其他中介机构的费用等)。前述已生效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西单商场系首商集团公司所属分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首商集团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成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向润隆昌公司追索因润隆昌公司的行为给首商集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润隆昌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已严重侵害首商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润隆昌公司辩称:1、首商集团公司与润隆昌公司双方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协商时,西城分局的工作人员称东城法院有一个类似案件判决消费者败诉,建议双方去东城法院查询相关案件作为证据提交给西城法院,但首商集团公司没有与润隆昌公司去查询相关案件资料;2、根据设置专柜合同书第6.1.3条的约定,首商集团公司对润隆昌公司提供的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不到位;3、润隆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军与西单商场第四卖场副经理李凌焱沟通过,如果西城法院开庭审理就通知润隆昌公司应诉,润隆昌公司有证据向法院提交,而首商集团公司并未通知润隆昌公司。综上,润隆昌公司不同意首商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首商集团公司与润隆昌公司签订设置专柜合同书,约定首商集团公司为润隆昌公司提供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20号的西单商场南楼三层作为经营场地,经营百妍牌女装,经营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首商集团公司有权对润隆昌公司经营商品的商标、价格、产地及经营范围实施监督管理,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对商品价格予以调控。如有需要,首商集团公司可向润隆昌公司咨询,润隆昌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无质量问题的证据时,首商集团公司可送当地检测机构检验,检验及相关费用由润隆昌公司负担。因润隆昌公司商品质量或服务造成的顾客投诉或相关政府部门对其经营活动或商品提出修正意见或处罚时,首商集团公司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对该投诉或修正意见作出处理,润隆昌公司须服从处理决定。润隆昌公司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应符合《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商品存在缺陷,致使顾客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顾客要求退、换商品的,润隆昌公司须接受首商集团公司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及“先行负责制”的原则作出的处理决定;顾客提出相应赔偿要求的,润隆昌公司应予以赔偿,因此给首商集团公司所造成商誉损害及经济损失,润隆昌公司应予以赔偿。因首商集团公司与润隆昌公司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均应对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润隆昌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或因润隆昌公司过失、过错,导致首商集团公司受到投诉、被追索赔偿、被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或因润隆昌公司违约行为导致首商集团公司受有损失或可能受有损失的,首商集团公司有权责令润隆昌公司承担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对第三人的赔偿、行政罚款、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招待费和聘请其他中介机构的费用等)。2016年1月24日,宋涛在西单商场购买2件百妍品牌裘皮大衣,款号分别为5810和5709X-1,价格均为25560元。2016年1月30日,宋涛在西单商场购买1件百妍品牌裘皮大衣,款号为F15207320,价格为28400元。2016年2月3日,宋涛在西单商场购买1件百妍品牌裘皮大衣,款号为5709-1,价格为28400元。2016年3月5日,闫石山在西单商场购买1件百妍品牌裘皮大衣,款号为5735D-4,价格为22600元。2016年3月10日,闫石山在西单商场购买1件百妍品牌裘皮大衣,款号为3759-75,价格为22600元。2016年5月至10月间,宋涛、闫石山分别以西单商场所售的六件百妍品牌裘皮大衣质量不合格、已构成欺诈为由,将西单商场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判,判决西单商场退还宋涛、闫石山相应货款,并进行三倍赔偿,同时承担产品检测费、诉讼费等费用,共计625451元。判决生效后,西单商场履行了相应的给付金钱义务,共计向宋涛、闫石山支付625451元。2016年9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作出京工商西处字[2016]第2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西单商场销售的款号为F15207320的百妍品牌裘皮大衣为不合格产品,并对西单商场作出罚款49200元及没收违法所得600元的处罚。另查,西单商场系首商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首商集团公司与润隆昌公司签订的设置专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润隆昌公司销售的百妍品牌裘皮大衣质量不合格,给首商集团公司造成的损失,润隆昌公司依约应当予以赔偿,故首商集团公司要求润隆昌公司支付退款153120元、赔偿款459360元、产品检测费2220元、诉讼费10751元、工商行政罚款49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首商集团公司要求润隆昌公司支付违法所得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设置专柜合同书的约定,对润隆昌公司经营商品的商标、价格、产地及经营范围实施监督管理及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是首商集团公司的合同权利而非合同义务,因此,润隆昌公司以首商集团公司对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不到位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润隆昌公司关于首商集团公司没有与其去查询相关案件资料及首商集团公司并未通知其到庭应诉等答辩意见,均不构成免责事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润隆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七万四千六百五十一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润隆昌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润隆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五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三千八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林明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孙明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