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邹建明与包发生、连城县四堡雕版印刷基地管理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明,包发生,连城县四堡雕版印刷基地管理站,连城县四堡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21号原告:邹建明,男,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焕,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系邹建明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水平,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发生,男,193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连城县四堡雕版印刷基地管理站,住所地连城县四堡乡务各村四堡乡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25691928966B。法定代表人:李锦锋,职务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祥,男,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连城县,系管理站副站长。被告:连城县四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连域县四堡镇务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50041264795。法定代表人:罗培斌,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佑,男,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连城县,系四堡镇政府干部。原告邹建明与被告包发生、连城县四堡雕版印刷基地管理站、连城县四堡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邹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焕、卢水平、被告包发生、被告连城县四堡雕版印刷基地管理站的委托诉诉代理人XX祥、被告连城县四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诉代理人周兴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邹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雕版98块(价值约9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包发生曾于1983年起任连城县堡乡文化站站长,为挖掘四堡的雕版印刷文化,包发生走访四堡主要村庄的村民,发现原告等人收藏大量雕版,包发生经常带慕名前来连城的专家、学者、记者逐一前往原告等人家中欣赏、鉴别、考察雕版。为方便客人欣赏、鉴别、考察雕版,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向原告等人借用雕版300多块集中陈列一室,其中原告出借给被告雕版98块,当时原告以编织��装好雕版挑给被告。未料,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借助舆论力量促使归还雕版,原告向《闽西日报》反映,《闽西日报》记者调查后于2015年4月30日刊登《98块雕版22年禾还》文章,仍然未果。期间,被告提交一份清册给原告,原告发现其雕版被错误地以父亲邹式勇(湧)的名义登记造册。原告父亲邹式勇(湧)与母亲李发桂生育长女即第三人邹梅英、长子即第三人邹道暄、次子即原告邹建明、次女即第三人邹赛英、三子即第三人邹建辉、三女即第三人邹丽英,原告父母亲均已去世。邹建明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邹建明的诉讼请求。包发生辩称,为挖掘四堡的雕版印刷文化,满足中外学者来欣赏、鉴别、考察的需求,时任四堡乡文化站站长的包发生向民间借了一些雕版,包发生经手向邹建明借了98块雕版,但当��没有写借条给邹建明。包发生于1999年退休,退休时将文化站的所有财产移交给四堡乡政府。连城县堡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包发生文化站站长期间,为挖掘四堡的雕版印刷文化,于1993年向原告借用雕版98块。包发生事后于2015年4月l1日出具证明材料认为已将98块雕版移交给四堡雕版印刷陈列室。答辩人认为,既然包发生时任四堡乡文化站站长,为挖掘四堡的雕版印刷文化,若作为公务行为向原告借用雕版98块,理应向原告等人出具具有正式公文式借据并盖上相应借用主体公章,而原告没有提供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仅使用包发生的财产移交登记表、四堡雕版征集版面情况登记册向答辩人等主张返还原物,证据不足。答辩人在原告信访期间,进行调查了解,在1983年-1993年间我县相关主管部门有直接拨款给乡文化站,由文化站站长包发生向群众征集四堡雕版,从四堡雕版征集版面情况登记册来看,原告主张的邹式勇雕版版面属于征用范围。此外,包发生1999年11月6日的乡文化站财产移交登记表,仅能说明当时文化站有财产移交的行为,但不能证明雕版所有权归属问题。而且该份证据没有原件核实,真实性存疑,通常借用他人物品,因转移保管人,在办理移交时应当由原所有人、移交人与接收移交人办理交接手续,明确借用关系,而不应单方面交接,因此,答辩人认为该财产移交登记表备注栏上有关借用的字迹不能排除是由包发生事后添加形成的虚假证据。二、原告主张返还原物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连城县堡雕版印刷基地管理站辩称,2001年底,答辩人从四堡乡政府管理的中国四堡雕版印刷展览馆接收雕版等展品,同时成立连城县堡��版印刷基地管理站,邹建明是否有出借雕版给原四堡乡文化站答辩人不知情。本案与答辩人无直接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为挖掘四堡的雕版印刷文化,满足中外学者来欣赏、鉴别、考察的需求,时任四堡乡文化站站长的包发生向民间借了一些雕版。1993年包发生经手向原告借用雕版98块。包发生于1999年退休,包发生退休时,于1999年11月6日,将文化站的所有财产给四堡乡政府,移交文化站财产时,包发生制作了财产移交登记表,财产移交登记表上有接收人、在场人的签名。按财产移交登记表记载,包发生移交的358块雕版,有98块系向邹式湧(邹建明父亲)所借。上述雕版现已移交至连城县堡雕版印刷基地管理站。连城县堡雕版印刷基地管理站系连城县冠豸山国家级风景名胜管理委员会开设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年来,邹建明多次要求有关部门归还上述雕版未果,邹建明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邹建明与连城县堡雕版印刷基地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核对,上述98块雕版只有93块在连城县堡雕版印刷基地管理站的登记造册清单上有记载。2017年7月17日,邹建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其对93块雕版享得有所有权。经经邹建明与连城县堡雕版印刷基地管理站的工作人员进一步核对,上述98块雕版现仅有80余块存放在连城县堡雕版印刷基地管理站。邹建明对80余块雕版进行拍照后,由连城县堡雕版印刷基地管理站对现存的雕版登记造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3年包发生经手向原告借用98块雕版,有包发生的陈述、财产移交登记表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邹建明要求确认其��93块雕版享得有所,邹建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已灭失的雕版,邹建明可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连城县堡雕版印刷基地管理站的93块雕版(现存多少块雕版,按邹建明和连城县堡雕版印刷基地管理站核对后所造清册及邹建明所拍雕版相片确定)属邹建明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连城县堡雕版印刷基地管理站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