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闫军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军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军英,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南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2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军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军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闫军英在南乐县张果屯镇前王落村如意饭店吃饭时饮酒。饭后,闫军英无证驾驶豫J×××××号小型汽车沿南乐县城王路自东向西行驶。15时51分许,当闫军英行至城王路与东外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闫军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军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万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濮龙威司鉴[2017]毒鉴字第1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及医院抽血视频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情况说明、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军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闫军英��证驾驶机动车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军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晓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