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执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执3309号申请执行人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科路16号.法定代表人高猛,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甲(19层写字间2).法定代表人于浩。申请执行人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2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沈阳诺亚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三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102元,已减半收取30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900元,由原告负担151元。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学佳审判员 计晓光审判员 刘皓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荣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