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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顺均、王仲义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顺均,王仲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2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顺均,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明远,富顺县富世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仲义,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再审申请人刘顺均因与被申请人王仲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民终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顺均申请再审称,(一)垫付的生活费用问题。实际生活需要为每月800元,10年为96000元,判决认定收取了房租的事实不成立,判决认定错误。(二)医疗费问题。医疗费除报销以外,刘顺均垫付了21481.41元。原判决认定王仲义只承担50%不当责任,应由王仲义全部承担。(三)护理费问题。刘洪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刘顺均雇请人员进行了护理,产生了护理费,并非没有护理费。(四)交通费问题。外出就医就会产生交通费,原审没有认定不当。(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和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刘顺均追偿垫付的费用,是受王仲义委托事务产生的,应当由王仲义支付。综上,要求改判王仲义支付115107.41元。因此,刘顺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生活费问题。刘顺均称房租从2010年8月开始收取,2014年4月累计为18600元;刘洪萍低保从2007年1月开始领取,10年累计20831元;离婚后,2014年12月到2016年5月止,刘顺均领取王仲义及女儿王思涵的最低生活保障金6344元;三笔费用共计45775元,品迭后王仲义还应支付50225元。经审查,2005年11月王仲义外出打工,将刘洪萍交由刘顺均照顾,刘洪萍与王仲义共有一套位于富顺县××市场××楼的住房(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富顺字第××号)用于出租,租金由刘顺均收取使用。其次,自2007年起,刘洪萍和王仲义以及女儿王思涵均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013年8月之前,王仲义的低保补助费由刘洪萍和王思涵各领一半,从2013年8月起刘洪萍及王仲义的低保补助费由刘顺均管理、使用,王思涵的低保补助费则归其个人使用。前述事实可以认定,王仲义自身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虽外出务工,但对刘洪萍履行了法定扶养义务,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刘顺均关于垫付刘洪萍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关于医疗费之问题。刘顺均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拟证明其花费医疗费21481.41元,鉴于刘洪萍的××病必须在特定医院治疗,且2008年12月刘洪萍参加了《自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富顺县民政医疗救助》,享有富顺县民政局每年不超过两万元的医疗救助,同时,刘洪萍还纳入了《富顺县残疾人联合会》的××病人免费服药计划的情况,故刘顺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1481.41元系刘洪萍自费支付的医疗费用。根据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刘洪萍患病期间,其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和民政部门救助后,每年尚需个人自费支付3000元左右”的情况,结合刘顺均在本案一审时出具的证据“原始记账单”中自认“刘洪萍2005年至2008年的医疗费,扣除王仲义已付1400元,尚欠2690元”的事实,一审对刘顺均垫付的医疗费金额酌情确认为3000元×6年(2009年-2014年)+2690元=20690元并无不当,并以此认定该笔费用应属王仲义与刘洪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刘洪萍治病产生的共同债务,判决由王仲义承担50%即10345元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刘顺均垫付刘洪萍的护理费的问题。因刘洪萍是否需要护理,并没有医嘱或者其需要进行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而且刘顺均虽自述请人照顾了刘洪萍,并支付了护理费用,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刘顺均关于垫付刘洪萍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正确。(四)关于刘顺均垫付刘洪萍外地就医交通费、生活费的问题。因刘顺均所提交证据无法确定刘洪萍外地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的具体金额,更不能证明其诉请的给付金额,故刘顺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刘顺均关于垫付刘洪萍外地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刘顺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顺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向阳审判员  刘丽君审判员  郭张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昌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