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蔡治园与卢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治园,卢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648号原告:蔡治园,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卢兴龙,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蔡治园与被告卢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玉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治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蔡治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兴龙向蔡治园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6%计算);2.诉讼费由卢兴龙负担。蔡治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卢兴龙2016年3月25日向蔡治园借款20000元,约定到2016年4月15日还清。卢兴龙未有还款行为。蔡治园认为,蔡治园的诉讼请求正当,请法院支持。为支持其诉讼中主张的事实,蔡治园诉讼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1.由卢兴龙手书、签名的《借条》一份,旨在证明卢兴龙于2016年3月25日向蔡治园借20000元,出具借条的事实。卢兴龙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查蔡治园提供的证据材料,法庭认为蔡治园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蔡治园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卢兴龙未应诉、未反驳,认定蔡治园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能证性,具有据以主张的证明价值。本院经审理,结合蔡治园的陈述和认定的定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卢兴龙向蔡治园提出借款20000元。2016年3月25日晚,蔡治园通过农业银行ATM机转账20000元给卢兴龙,卢兴龙向蔡治园向出具了卢兴龙手书的借条,借条上注明“2016.4.15结清”。卢兴龙未有向蔡治园履行返还前述借款的行为。本院认为:《借条》中约定的借贷金额、借期清楚。卢兴龙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蔡治园要求卢兴龙还款,并负担从起诉之日起的贷款利息,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治园返还人民币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2日起算的按照年利率6%算出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