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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包头市王大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王大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222民初897号原告:包头市王大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永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包头市王大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XX,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固阳矿山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王大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王大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包头市王大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包头市王大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荀利红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艳梅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