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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水木与被告杨华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木,杨华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643号原告:张水木,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优军、XXX,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华头,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张水木与被告杨华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华头向原告偿还饲料款616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华头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10年1月15日被告拖欠饲料款共计616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8‰。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华头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被告杨华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杨华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水木从事饲料生意,被告杨华头从事养殖。被告杨华头在原告张水木处多次购买饲料,至2010年1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杨华头尚欠原告张水木饲料款61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8‰计息。后原告张水木多次催讨,被告杨华头至今未付,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张水木与被告杨华头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水木支付货款616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1月15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华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宦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