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5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苟耀新诉万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耀新,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325号原告:苟耀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丹兴(原告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静,礼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苟耀新与被告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耀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丹兴、裴静、被告万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耀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260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万江驾驶陕D1J6**号面包车由礼泉县药王洞社区张寨村通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312国道时,适逢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阳215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29837元,诊断为:右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头骨折。经礼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江支付医疗费14500元。事故车辆陕D1J6**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万江辩称,原告所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治疗、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属实,同意在交强险以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但要求扣减垫付医疗费15725.20元、陕D1J6**号面包车损失8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治疗、责任认定、鉴定意见、陕D1J6**号面包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属实,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出院后休息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伤情恢复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交通费500元也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29837元、出院出院医嘱休息期限三个月、责任认定、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告万江垫付医疗费15725.20元、陕D1J6**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误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交通费、护理期限、精神抚慰金、中共礼泉县药王洞社区仪门寺村支部委员会证明的效力等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原告的职业在住院病案中显示为农民,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固定收益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误工、护理费应当参照本院所在地劳动力的平均收入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认定为12000元;2、关于原告就医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当庭出示交通费用票据25张500元,但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交通费应当确定为300元;3、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根据原告当庭出示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显示的住院、出院医嘱休息期限,酌情确定为8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确定为8900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原告当庭出示的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5、关于原告提交的中共礼泉县药王洞社区仪门寺村支部委员会证明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交了该村党支部证明,同时出示了礼泉县药王洞社区管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被抚养人及原告兄、妹共四人的事实,故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确定为107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万江对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医疗费19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50元及本案受理费700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属陕D1J6**号面包车交通强制保险的实际有效承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与被告万江在交强险之外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苟耀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1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20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孝廉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