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7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史跃、徐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史跃,徐嫚,吴江市天勤纺织有限公司,李明,李莉,吴江佳雯纺织有限公司,林红,沈中平,吴江市鸿吉纺织有限公司,XX启,侯明珍,吴江市启德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8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跃,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徐嫚,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吴江市天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史跃,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明,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李莉,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吴江佳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被执行人林红,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中平,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吴江市鸿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林红,总经理。被执行人XX启,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执行人侯明珍,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被执行人吴江市启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XX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执行人史跃、徐嫚、吴江市天勤纺织有限公司、李明、李莉、吴江佳雯纺织有限公司、林红、沈中平、吴江市鸿吉纺织有限公司、XX启、侯明珍、吴江市启德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6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史跃应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892316.65元,并偿付利息23822.77元、罚息78300.79元(截至2016年4月16日)及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史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30461元。三、被告徐嫚、吴江市天勤纺织有限公司、李明、李莉、吴江佳雯纺织有限公司、林红、沈中平、吴江市鸿吉纺织有限公司、XX启、侯明珍、吴江市启德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史跃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0元,由原告负担18元,由十二位被告共同负担7012元,被告负担之数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78291.37元,申请执行费13183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XX启、候明珍、吴江市启德纺织有限公司、李明、李莉、吴江佳雯纺织有限公司、林红、沈中平、吴江市鸿吉纺织有限公司、史跃、徐嫚、吴江市天勤纺织有限公司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被执行人XX启名下苏E×××××车辆、林红名下苏E×××××车辆、史跃名下苏E×××××车辆、李明名下的苏E×××××车辆均被查封(查封期限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以上车辆均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林红、沈中平名下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另案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现该房产已拍卖成交,成交价为818100元,扣除安置费100000元,另案垫付评估费9800元,应退诉讼费44010元(本案退诉讼费7012元),优先给付抵押权600000元,余款支付执行费68132元,无可分配财产。执行人员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调查材料、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669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坤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