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文品与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品,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果树旅游区社会事务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570号原告:刘文品,男,1973年12月25日生,穿青人,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常开祥,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号。注册号:520200000022902。法定代表人:丁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攀,钟山区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顺城一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4100880P。法定代表人:袁征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卫东、王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果树旅游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地址:贵州省黄果树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大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500057063037T。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伍瑞新,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文品诉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果树旅游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健、人民陪审员刘彤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开祥、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攀、被告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卫东、被告黄果树旅游区社会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伍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59,100元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文品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果树旅游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将所属的“黄果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于2014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住宅小区;2、工程承包内容:住宅小区整体外墙涂料施工工程;3、工程承包单价为每平米人民币26元;4、付款方式:乙方(原告)进场施工先行垫资,一期工程完成支付50%,面涂施工完成初验合格支付30%,验收合格后支付10%,余下待审计完成后拨款的同时一次性付清;5、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该项目部又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前述的“室内公共楼梯间刮瓷粉项目”以每平方米13元的单价发包给原告刘文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6年4月施工完毕,且部分教师已经入住。2016年9月27日,经与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199,1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59,1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且部分教师已经入住,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依法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余款人民币659,100元,并退还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其有义务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黄果树旅游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也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刘文品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黄果树教师经济适用房住房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证实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发展和改革局同意被告黄果树旅游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建设黄果树教师经济适用房,被告黄果树旅游区社会事务管理局系工程发包方。2、被告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证实被告黄果树旅游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施工。3、《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和《内部施工协议书》,证实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将工程的整体外墙涂料施工及室内公共楼梯间刮瓷粉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4、工程结算清单,证实经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结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199,1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59,100元。5、个人账户明细单,证实被告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刘文品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6、照片33张,证实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且部分教师已经入住。经庭审质证,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项目部不能对外发包工程;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尚欠工程款缺乏基础材料证实。被告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表示不知情,对证据5认为该款项不是工程款,而是私人借款。被告黄果树旅游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3、4表示不知情。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刘文品与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以及崔晓林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应追加项目部和崔晓林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540,000元,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没有其他基础材料印证,总工程款无法核实,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的主体资格。2、付款凭证4张,证实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文品、被告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果树旅游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开发的主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施工,并与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完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文品无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请。被告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提供了《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委托开发协议》、《建设施工合同》,证实被告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文品没有法律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文品认为开发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果树旅游区社会事务管理局认为开发协议真实,对施工合同不知情。被告黄果树旅游区社会事务管理局辩称:原告刘文品与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产生法律关系,原告刘文品与被告黄果树旅游区社会事务管理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刘文品将被告黄果树旅游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列为被告起诉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黄果树旅游区社会事务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4日,贵州省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批复,同意黄果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立项。2013年2月21日,贵州省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育局委托被告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程,双方签订《委托开发协议》。被告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黄果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施工。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后设立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对黄果树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3月26日,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刘文品(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项目部将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住宅小区的整体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刘文品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6元,工程暂定总量为三万平方米,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签订该协议后,乙方交纳履约金人民币20,000元给甲方作为工程定单保证。”2015年8月10日,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刘文品又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项目部将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经济适用住房的室内公共楼梯间刮瓷粉工程承包给原告刘文品施工,工程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3元,暂定10,000个平方,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交付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刘文品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告刘文品与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原告刘文品施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199,100元。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540,000元,余款人民币659,10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原贵州省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育局与其他单位已合并为黄果树旅游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上述事实有委托开发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内部施工协议书、结算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所设立的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将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经济适用住房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及部分区域的刮瓷粉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文品施工,原告刘文品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刘文品与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内部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刘文品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且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算的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199,1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40,000元,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还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9,100元。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对外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原告刘文品主张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659,1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晓林作为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以项目部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属职务行为,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要求追加项目部及崔晓林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果树旅游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与原告刘文品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刘文品主张被告贵州金圣智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果树旅游区社会事务管理局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文品与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教师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虽在合同中对保证金的交纳方式作出约定,但原告刘文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交纳了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9,100元给原告刘文品。二、驳回原告刘文品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91元,由被告六盘水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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