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6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瑷鼠自行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瑷鼠自行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2民初6729号起诉人:天津市东丽区瑷鼠自行车厂经营者:孟现俊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欢坨村东侧2017年7月24日,本院收到天津市东丽区瑷鼠自行车厂(以下简称自行车厂)诉张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自行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给付货款1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自2015年5月10日起从起诉人处购买各种自行车,截止2015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起诉人欠起诉人自行车款总计140000元,经起诉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人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查明,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形成书面对账单,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将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咸水沽法院解决”。起诉人住所地为东丽区、被起诉人住所地为河南省,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及标的物所在地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津南区与起诉人、被起诉人之间的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且被起诉人住所地亦不在津南区,故该案不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天津市东丽区瑷鼠自行车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安审 判 员 王 莉审 判 员 朱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吴石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