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固始县通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银华、王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县通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银华,王利,马桂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196号原告:固始县通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健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幸福社区蓼城大道爱民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孙俊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永,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华,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王利,女,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强,男,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固始县司法局干部,住固始县。被告:马桂华,男,196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通健公司诉被告张银华、王利、马桂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波、余学永,被告张银华、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银华、王利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方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6月3日到期。被告马桂华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起诉。原告提供证据为:1、借款申请书一份;2、通健公司借款借据一份;3、通健公司营业执照一份;4、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5、孙俊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担保借款合同一份;7、固始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税务登记证一份;8、富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9、富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10、固始县赢丰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丰公司)税务登记证一份;11、赢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12、赢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13、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14、王利、张银华、马桂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银华辩称,该笔80万元是我个人所借,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到我账户同时,原告通健公司工作人员让我转回59200元给该公司,包括我应承担的1600元贷款工本费,实际上借款本金应该是742400元,已还利息为57600元。我与通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王利签名,王利不是借款人。被告王利辩称,我去原告公司签过一次合同,应该是50万元的借款,我作为借款人签名,具体合同内容我不清楚,但并不是借款本金80万元。从借款手续上看,该笔80万元的借款我不是借款人,从借款申请、借据、借款合同的主体都是张银华,我对该笔80万元的借款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给我的该笔80万元的借款本金。我不同意清偿该笔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桂华辩称,2014年原告通健公司给张银华贷款,张银华是通过案外人刘秩羌找到我,要求我为其提供借款担保,当时刘秩羌是富源公司股东,在担保之前我与张银华并不熟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原告通健公司根据被告张银华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书》、马桂华与通健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与被告张银华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银华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月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被告逾期还款,按80万元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等。被告张银华并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八十万元的《借款借据》,2014年6月4日原告通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银华个人账户转账80万元借款。原告通健公司工作人员同时又要求被告张银华转回57600元,作为该笔80万元借款的前三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实际金额为7424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银华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7600元(按月息2分4、本金742400计算,已结息至2014年9月10日)。2014年6月3日,被告马桂华与原告通健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桂华对张银华借款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张银华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被告张银华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现因催收借款本息,双方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张银华的借款本金应按742400元计算。被告张银华欠原告通健公司借款本金742400元及相应利息,有原告与被告张银华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银华签名认可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此,被告张银华应当清偿此笔贷款本金7424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住所”。王利在借款借据上,仅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而未在合同主文中的借款人、申请书中申请人、借款人登记栏内写明姓名及基本信息,因此王利签订的此份借款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不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但被告王利在上述借款合同、申请书上借款人签名处签名,造成原告给被告张银华发放贷款742400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对本笔742400元借款及利息在张银华、马桂华不能清偿或不能全部清偿时,对给予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欠款项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张银华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桂华对本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7424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银华应偿还原告通健公司借款本金7424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马桂华该笔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利对该笔本息在不能清偿或不能全部清偿时,对给予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固始县通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24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桂华对被告张银华借原告固始县通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24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利对被告张银华借原告通健公司借款本金7424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在被告张银华、马桂华不能清偿或不能全部清偿时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0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张银华承担2500元,被告马桂华承担2500元,王利承担900元。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8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炳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