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良珍与被上诉人支红臣、原审被告刘建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良珍,支红臣,刘建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良珍,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伟,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红臣,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刘建汶,又名刘建华,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良珍因与被上诉人支红臣、原审被告刘建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良珍上诉请求: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2016年11月26日,被告刘建汶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与事实不符合。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刘建汶姐夫高新杰因生意周转困难,通过刘建汶介绍向被上诉人借款,且该笔借款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高新杰,高新杰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刘建汶之所以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据,是因为被上诉人与高新杰不熟悉,让刘建汶出具借据是起督促作用。也正是基于此,在高新杰无力归还外出躲债后,刘建汶出于与被上诉人的同学之情,避免被上诉人损失扩大,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后代为高新杰偿还债务。故不能仅以借据和还款就认定刘建汶是实际借款人。二、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发生上诉人与刘建汶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让上诉人偿还不当。1、被上诉人持有的条据,仅有刘建汶签名,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对该借款并不知晓,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该笔借款实际借用人系高新杰,款项也是被上诉人直接支付于高新杰,所以,刘建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即没有债的事实基础,那么也就不存在夫妻债务之说。3、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证据,故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明显缺乏依据。4、2008年,上诉人与刘建汶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对夫妻之债的清偿进行了约定。如果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之债,那么,自2008年至今,在长达8年之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也不应再给予支持。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共同偿还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缺乏依据。1、关于借款本金90000元和刘建汶已代偿81000元的事实一审已查明。刘建汶代偿的81000元,是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在还本不还息的前提下,刘建汶偿还的本金,故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对于利息,一审判决按月息2分不当。借条载明“利息2分”,但并未确定是月息还是年息。一审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按月息2分计算明显缺乏依据。即使计算利息,那么按年息2分计算;90000元年息1800元,2006年11月26日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按10年计为18000元,扣减刘建汶已代偿的81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63000元,实余本金27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红臣辩称:借款时是上诉人刘良珍与刘建汶两个人借的,利息是月息2分在一审时都认可的。1、上诉人是叙述的高新杰,被上诉人不认识,本案与高新杰没有任何关系;2、还款条上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字;3、上诉人述说的被上诉人与刘建汶达成协议只还本不还息,不是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建汶辩称:口头说的还本不还息,还了8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26日,被告刘建汶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支红臣现金玖万元整,利息贰分,刘建华,2006.11.26号。”借款后被告刘建汶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2009年5月19日还款4000元、2009年6月23日还款3000元、2009年12月24日还款1000元、2010年10月9日还款20000元、2011年7月26日还款2000元、2011年9月17日还款1000元、2011年12月6日还款1000元、2011年12月13日还款1000元、2012年3月10日还款2000元、2012年7月10日还款1000元、2012年9月9日还款1000元、2012年10月28日还款2000元、2013年元月12、27号分两次还款6000元、2013年3月31日还款2000元、2013年4月27日还款1000元、2013年5月23日还款1000元、2013年6月21日还款1000元、2013年8月31日还款2000元、2013年11月18日还款2000元、2014年1月10日、1月27日分两次还款5000元、2014年8月24日还款4000元、2015年2月7日还款6000元、2015年8月16日还款3000元、2016年2月5日还款2000元、2016年5月29日还款2000元,共计还款8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支红臣提交的借条一份、还款明细一份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立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予归还显系不当,现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建汶虽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其抗辩主张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良珍虽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刘建汶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为刘建汶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刘建汶辩称的所还81000元系借款本金的主张且在庭审中陈述已与原告协商原告放弃利息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建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放弃利息的事实,因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照月息2分计算。对于二被告已经偿还的81000元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以下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建汶、刘良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支红臣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200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计算时应扣除二被告已付款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7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被告刘建汶、刘良珍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审被告刘建汶向被上诉人支红臣出具90000元借条并约定利息2分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照查明的还款情况以及借款发生在刘建汶与刘良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判令由刘建汶、刘良珍共同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良珍所提高新杰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出具借条的为原审被告刘建汶,至于刘建汶借款后所借款项由谁使用不影响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良珍所提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刘建汶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让上诉人偿还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刘良珍无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诉人刘良珍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良珍所提本案利息和本金偿还情况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原审被告刘建汶陈述口头说的还本不还息,但并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支红臣不认可,本院对该陈述内容不予采纳。二、借条上表明“利息2分”根据刘建汶多次还款情况和一般生活经验,认定为年息2分不仅不符合生活经验,而且也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上诉人刘良珍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良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刘良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