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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于济宁市兖州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济宁市兖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15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顺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大桥北首路段时,与孔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1月20日,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1.8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人孔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有关书证1、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发生后,兖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7日认为本案系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81年3月11日。3、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到案说明证明:2015年11月17日15时41分,兖州区110指挥中心接孔某电话报案后迅速出警,现场勘查完毕后,到济宁市附属医院兖州院区口头传唤并询问张某事故发生经过,并于2016年6月3日为张某办理取保候审。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2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7、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2015年12月2日,鲁H×××××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孔某与被告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17日15点30分左右,其喝了点酒骑着摩托车去明珠花园找其母亲,顺着南大桥由南向北行驶,刚下桥头的时候,有一辆由南向北往西转弯的车就把其撞了,后来的事实就不记得了。三、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7日15点30分左右,其驾驶其单位曲阜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的鲁H×××××小型轿车到济宁市兖州区执法局拿文件,顺着酒仙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因为路线不熟,就准备掉头,向后看了一下,没发现有车,正在掉头时发生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其就刹车,对方的车就撞在其开的车的左前侧了,然后车与人就撇出去了。出事后其下来车问了骑摩托车的人有伤吗,对方说有,其就打了120和122。四、鉴定意见1、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2015】交鉴字第449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的众星牌两轮燃油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邹公刑鉴(毒)字[2015]14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8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江人民陪审员  张凤典人民陪审员  亓秀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志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