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0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朱革明,陈佩佩,全梨针,朱樟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4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刚、吴早生,原告员工。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聚贤路20号。法定代表人:全梨针。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工业区城北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陈佩佩。被告:朱革明,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城北路232号。被告:陈佩佩,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城北路232号。被告:全梨针,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后宅街道新凉亭工业区城北路232号。被告:朱樟达,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后宅街道新凉亭工业区城北路2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朱革明、陈佩佩、全梨针、朱樟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960万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629010.59元(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朱革明、陈佩佩、全梨针、朱樟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6000816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60万元,期限至2017年3月17日,年利率4.56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朱革明、陈佩佩、全梨针、朱樟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发放借款960万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600271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至2017年9月28日,年利率5.524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朱革明、陈佩佩、全梨针、朱樟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发放借款1000万元。2016年3月23日发放的96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9日发放的1000万元的贷款,自发放之日起利息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于同年4月15日提前到期,但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其他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其中960万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000万元自2016年9月29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朱革明、陈佩佩、全梨针、朱樟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73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