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韩富强、韩攀科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富强,韩攀科,韩川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富强,男,汉族,1961年6月13日生,住商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攀科,男,汉族,1983年2月16日生,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川川,男,汉族,1984年4月24日生,住商水县。上诉人韩富强、韩攀科因与被上诉人韩川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富强、韩攀科,被上诉人韩川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富强、韩攀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川川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韩川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韩改堂之父生前欠韩富强之父债务约千元,韩改堂之父为清偿该债务,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了韩富强之父,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韩改堂的遗嘱不能证明其真实性,韩改堂存在智力障碍,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为无效。韩富强、韩攀科在涉案土地上开设诊所,是经过乡政府和村集体同意的,在韩川川未未获得继承之前,韩富强、韩攀科即在涉案土地上已经建房,不存在侵权的问题。韩富强、韩攀科在韩改堂生前也对其进行了多方照顾,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当归韩富强、韩攀科享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应予以纠正。韩川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韩富强、韩攀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韩川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上房屋2间,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川川之叔父韩改堂系五保户,因其生前医疗费、赡养费及去世后丧葬费由原告所出,于2014年11月26日在韩艳秋、韩来堂、张保真、张四妮见证下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附属物赠与原告所有。后二被告在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上建瓦房两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川川通过遗嘱获得了韩改堂的房屋遗产及其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被告韩富强、韩攀科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侵权,故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富强、韩攀科对名为韩改堂实为原告韩川川拥有所有权的宅基地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韩川川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富强、韩攀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韩富强、韩攀科提交的关于韩改堂存在智力障碍、以及韩富强、韩攀科曾照料韩改堂生活的证明,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韩川川提交的关于韩改堂遗嘱真实性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韩川川提交的信访处理意见书属生效的行政文书,本院予以认定。韩川川提交的韩改堂与韩攀科签订的租赁协议,韩攀科承认系其所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2015年5月18日,张庄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明确载明,韩攀科所占原属五保户韩改堂的宅基地,所有权归张庄乡××村民委员会××组所有,故涉案宅基地依法归属于王岗村六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韩富强、韩攀科不是王岗村六组的集体成员,不享有对涉案宅基地的相应权利。王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分配给韩川川,韩川川即基于集体组织的分配而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当然的权利,一审法院以韩改堂遗嘱确立韩川川的权属主体,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韩富强、韩攀科所提供证据及其陈述,不足以对抗农民集体组织对集体财产的权利处分,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富强、韩攀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子亚审判员 刘 潇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阿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