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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泸县支行与被告陈中桂、李国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泸县支行,陈中桂,李国秀,石国兵,章继科,王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1民初25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泸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负责人:许勇,支行长。被告:陈中桂,男,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李国秀,女,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石国兵,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章继科,男,1986年2月28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王艳,女,1989年5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泸县支行与被告陈中桂、李国秀、石国兵、章继科、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泸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泸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小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绿书 记 员 李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