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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松原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穆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2609号原告:松原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曲静波,总经理。被告:穆河,男,44岁,汉族,前郭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松原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穆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原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由于被告在原告开发的小区施工,后经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8.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出具欠据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时至今日仍不肯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8.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穆河后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未能提供被告穆河的身份信息,致使本院送达法律文书未成功,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穆河的真实身份,属无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松原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98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