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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洋与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宿州市金路建设有限公司)、张顺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宿州市金路建设有限公司),张顺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57号原告:刘洋,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宿州市金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磬府路云集7号楼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918554342。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海,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刘洋与被告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路公司)、张顺江、张顺海、胡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徽金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皖1126民初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安徽金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安徽金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皖11民辖终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刘洋于2017年3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顺江、胡德全的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刘洋撤回对被告张顺江、胡德全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被告安徽金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金路公司、张顺海共同支付货款45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金路公司、张顺海承担。诉讼过程中,刘洋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安徽金路公司、张顺海共同支付货款45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安徽金路公司承建凤阳县小岗村至总铺公路改建工程01标段施工工程,张顺海与安徽金路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3月,经朋友介绍,刘洋向凤阳县小岗村至总铺公路改建工程01标段施工工程工地供应石子和瓜子片,约定石子65元/方,瓜子片53元/方。2013年4月至5月,刘洋共向该工地供应石子329.8方、瓜子片463方,货款总计为45976元,并由胡德全和张顺江签名的收货单予以确认。经多次催要,所欠货款安徽金路公司、张顺海至今未付。安徽金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刘洋对安徽金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刘洋在诉状中陈述张顺海与安徽金路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属实,张顺海是凤阳县小岗村至总铺公路改建工程01标段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安徽金路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刘洋将安徽金路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洋对安徽金路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张顺海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刘洋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刘洋身份证一份,证明刘洋的诉讼主体资格。安徽金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凤阳县小岗村至总铺公路改建工程01标段施工合同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金路公司是凤阳县小岗村至总铺公路改建工程01标段施工工程的施工单位。安徽金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收据复印件一份九页(原件在张顺海出具收条后,被张顺海收回了)、收条一张,证明安徽金路公司、张顺海欠款45970元的事实。安徽金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是不是张顺海本人书写不清楚。收据上时间有改动,且时间顺序与编号顺序相反。涉案工程是沥青路面不需要石子,收据上既没有安徽金路公司的签名也没有张顺海的签名,张顺江和胡德全的身份不清楚;4、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收条是张顺海本人写的。安徽金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安徽金路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安徽金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安徽金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安徽金路公司原名为安徽省宿州市金路建设有限公司。刘洋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洋提交的证据1、2,安徽金路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刘洋提交的证据3、4,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张顺海出具的虽为收条,但从其内容看应具有欠条性质,能够证明刘洋与张顺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张顺海欠款4597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的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收条系张顺海个人所出具,安徽金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刘洋与安徽金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上述证据的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安徽金路公司提交的证据,刘洋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张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金路公司原名为安徽省宿州市金路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金路公司承建凤阳县小岗村至总铺公路改建工程01标段施工工程,张顺海与安徽金路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刘洋向凤阳县小岗村至总铺公路改建工程01标段供应石料和瓜子片。2017年3月19日,张顺海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金路公司小岗到总铺01标项目材料款肆万伍仟玖佰柒拾元整,¥45970.-。此据:张顺海注:此款转付刘洋,谢谢,原件已收回。”因所欠货款45970元安徽金路公司、张顺海至今未付,刘洋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顺海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材料款45970元,同时注明此款转付刘洋,原件已收回。刘洋陈述45970元是欠其货款,张顺海对刘洋的陈述未做答辩,且根据收条所记载的内容分析该收条应具有欠款性质。综上,刘洋提交的收据复印件、张顺海出具的收条、视频资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刘洋与张顺海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张顺海欠款45970元的事实。张顺海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洋要求张顺海支付货款459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凤阳县小岗村至总铺公路改建工程01标段施工工程虽系安徽金路公司承建,安徽金路公司也认可其与张顺海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收条仅为张顺海个人所出具,且安徽金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刘洋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安徽金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刘洋要求安徽金路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张顺海将收据原件收回后又于2017年3月19日向刘洋出具了收条,且在收条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刘洋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洋货款45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4.5元,由被告张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