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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徐宝祥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宝祥,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因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不收押,被临时押于北京站派出所,2017年4月11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O日被敖汉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宝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徐宝祥酒后无故在长胜镇烧锅村王利民家门前辱骂同村村民张某,在张某躲至邻居李芳家中后,被告人徐宝祥手持菜刀追到李芳家中辱骂、恐吓张某,并用刀砍张某,被张某将菜刀夺走,后被告人徐宝祥被村民王利民劝走;当日20时许,被告人徐宝祥再次持菜刀到被害人张某家院内辱骂、恐吓张某,再次用菜刀砍张某时,被张某将菜刀夺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宝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二把菜刀照片,受害人张某,证人王某、朱某、杨某、徐某2等人的证言,敖汉旗公安局长胜派出所办案说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工作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宝祥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宝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向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