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湖北福星鸿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柏映斌、郭晓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福星鸿泰商贸有限公司,柏映斌,郭晓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922号原告:湖北福星鸿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第1幢29层11号房。法定代表人:王世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盛,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映斌,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郭晓绒,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湖北福星鸿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与被告柏映斌、郭晓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柏映斌、郭晓绒分别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鄂0106民初3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柏映斌、郭晓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柏映斌、郭晓绒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鄂01民辖终7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2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盛,被告柏映斌、郭晓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均同意调解。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39万元、利息(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139万元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初被告柏映斌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商定原告于2007年12月5日向被告交付10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壹佰玖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被告柏映斌于2007年12月5日在其中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02366771)上书写借条:“今借承兑汇票壹佰玖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还款现金壹佰玖拾叁万柒仟伍佰元2008年11月10日前还清”。但2008年11月10日到期后被告柏映斌逾期不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139万元借款和利息未予支付。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言而无信,不按约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柏映斌辩称,一、本案的被告应该是临汾市南洋新星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洗煤公司),柏映斌不应该作为被告。理由如下,原告与新星洗煤公司有购销合同业务,柏映斌作为新星洗煤公司代表人签下的合同是2008年8月10日之前供煤或者退款。原告支付承兑汇票是预付煤款的一部分,应该由新星洗煤公司退给原告。二、根据法律规定,银行承兑汇票是不能作为借款支付,个人不能作为被背书人,柏映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尽管柏映斌签署了欠条,但没有证据证明柏映斌同意履行。四、本案的利息不应该计算,原告认可139万元应该不存在利息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晓绒辩称,郭晓绒与柏映斌不是婚姻关系,郭晓绒与本案无关,应该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福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承兑汇票10张和借条、欠条(2012年6月11日)、欠条(2014年7月30日)。被告柏映斌、郭晓绒提交了新星洗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及承兑汇票一套。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福星公司对柏映斌、郭晓绒提交的煤炭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当庭无法确认合同章是否属实,三日内未书面回复,视为认可该合同章及合同的真实性。福星公司对柏映斌、郭晓绒提交的证明及承兑汇票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明与票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及财务人员个人章一致,证明所述情况亦与票据相符,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外,柏映斌、郭晓绒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在农村举行仪式照片,福星公司同意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柏映斌、郭晓绒举行仪式时间是1994年4月29日,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柏映斌、郭晓绒系夫妻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5日,柏映斌向福星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承兑汇票壹佰玖拾叁万柒仟伍佰正,还款现金壹佰玖拾叁万柒仟伍佰整2008年11月10号前还清”。福星公司向其交付了总面值共计1937500元的十张银行承兑汇票,上述汇票到期时间均为2008年。经福星公司多次催收,柏映斌未依约还款。2012年6月11日,柏映斌向福星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湖北福星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现款壹佰叁拾玖万元正。”2014年7月30日,柏映斌向福星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湖北福星鸿泰商贸有限公司壹佰叁拾玖万元整”。另查明,柏映斌自200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系新星洗煤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福星公司大悟分公司曾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过煤炭购销合同,亦于2007年7月27日收到过福星公司大悟分公司作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再查明,柏映斌与郭晓绒目前无可查询到的婚姻登记记录,二人于1995年9月27日生育长子柏森浩,于2000年1月19日生育次子柏宇浩。柏映斌、郭晓绒于法庭调查中自认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于1994年4月29日在农村举行仪式,未领取结婚证。本院认为,票据属于有价证券,借贷汇票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柏映斌出具的借条及欠条足以确认其收到票据并成功兑付的事实,可以认定福星公司已经向柏映斌交付了借款资金。柏映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之规定辩称其主体不适格,但该《支付结算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的部门规章,并非禁止性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禁止客观存在的自然人持有或相互流转商业汇票,亦不能影响商业汇票作为民间借贷资金交付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柏映斌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尚欠金额返还借款139万元,故对福星公司要求柏映斌返还139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福星公司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139万元付清之日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柏映斌、郭晓绒对福星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有异议,认为收到汇票的是新星洗煤公司,而不是柏映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新星洗煤公司取得了涉案票据权利。福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福星公司通过承兑汇票形式向柏映斌支付了款项,票据转让方式的不合法不能阻却柏映斌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票据权利。柏映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本案的被告应该是新星洗煤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郭晓绒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柏映斌与郭晓绒目前无可查询到的婚姻登记记录,且郭晓绒系1974年7月2日出生,在1994年2月1日前未满20周岁,福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柏映斌与郭晓绒在1994年2月1日前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故柏映斌与郭晓绒无婚姻关系。郭晓绒对柏映斌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柏映斌最后一次向福星公司出具欠条系2014年7月30日,该欠条的出具可以视为柏映斌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债权债务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即使如柏映斌辩称,欠条只认可欠钱,并未同意履行义务之内容,但福星公司向柏映斌索取欠条的行为即催收方式的一种,可视为向其提出履行请求,亦符合上述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起算,至2016年6月27日本院收到福星公司起诉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柏映斌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福星鸿泰商贸有限公司返还139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139万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福星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0元,减半收取8655元,由被告柏映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柏映斌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贾心曌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