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马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刑初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浩,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中专文化,大秦铁路太原铁路局茶坞工���段涿鹿线路车间站庄工区职工,户籍住址山西省大同县,现住河北省涿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浩和被害人王某1等人在涿鹿县城凤舞九天KTV802包间唱歌,王某1将啤酒洒到马浩身上,马浩向王某1扔去一个啤酒瓶,将王某1鼻子和眼睛砸伤。经鉴定,王某1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浩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浩和被害人王某1等同事在涿鹿县城凤舞九天KTV802包间唱歌,王某1将啤酒洒到马浩身上,马浩向王某1扔去一个啤酒瓶,将王某1鼻子和眼睛砸伤。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右侧上下眼睑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双侧鼻旁软组织肿胀,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浩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1陈述、被告人马浩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杜某、孔某、王某2、郑某、王某3、刘某、张某的��言、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浩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在同事聚会中发生矛盾,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参照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润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晓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