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3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尹新红与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新红,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619号原告:尹新红,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保丰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515263-2。法定代表人:沈孝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兰,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剑,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监事长。原告尹新红与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新红的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斌、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兰、杨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新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照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含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了月利率1.5%,现因原告急需资金而多次向被告追索催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一份,注明“尹新红借款壹拾万元,预付2013、11、10至2014、11、9利息,月息1.5%计18000元”。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2017年6月1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为原告费用报销单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付一年的利息18000元,故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元。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借款本金82000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新红借款8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以8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925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