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叶建与江金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江金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362号原告:叶建,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告:江金成,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原告叶建诉被告江金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金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承租四会市城中街道仓岗社区经济合作联社一幢位于四会市城中区新华路1号的四层楼房,租赁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承租的位于四××市××区××、值班室用作制鞋,租期为9楼,前五年的月租金为1900元,后四年租金上浮20%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场地。后被告陆续租用原告的一楼平房厂房、三楼和一卡铺位,均口头约定租金。但自2016年4月份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租金及水电费。被告自2016年12月18日失联,至2016年12月份止,被告供拖欠原告水电费、租金59455.70元。对其占用场地,亦应当依法向原告归还。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的合同关系应当依法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水电费、租金共59455.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59455.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腾退租赁场地并支付腾退前的场地使用费(参照租金确定);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金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身份证;3、租赁合同;4、申请书、同意书;5、租赁协议;6、水电费发票;7、吴志强书面证明一份以及其身份证、水电费以及租金收据、水表、电表刻度、厂房照片。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与四会市城中街道仓岗社区经济联合社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四会市城中街道仓岗社区经济联合社(合同甲方)将新华路1号厂房四层楼承包给原告(合同乙方)使用;四会市城中街道仓岗社区经济联合社提供下列厂房附属设施给乙方使用:1、厂房四层楼一幢,包括楼前值班室、次所、电房以及围墙内场地的一切设施;2、水电设施,现有厂房内的用电负荷三相动力,电源接入室总开关;。租赁期为10年,由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4年7月3日,原告向四会市城中街道仓岗社区经济联合社申请将上述厂房除自用外的空余闲置厂房转租给第三方,四会市城中街道仓岗社区经济联合社出具《同意书》表示同意。《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依约履行。201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合同甲方)将从上述承租的新华路1号厂房四层楼的二楼、值班室转租给被告(合同乙方)制鞋使用,期限9年,每月租金1900元,乙方须一次性交纳三个月押金,押金未到期不予退还,租金每三个月交纳一次;每月水、电费结算为月底交纳,电费为向供电局交纳价格基础上每度电加收0.05元作为损耗及路灯电费,水费按自来水公司收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租赁协议》签订后双方一开始依约履行,原告也收取被告交付的三个月押金5700元(1900元/月×3)。后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租用原告承租的四层楼,至2016年10月27日开始共租用了1楼平房、一楼仓库、一楼铺位、二楼和三楼,租金每月总共5200元,且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交付了至2017年1月26日的三个月租金。原告与被告对于上述租赁厂房使用的水电费按照其口头约定,水费按照2.5元/吨计算,而电费则按照0.9元/度计算,由原告为被告交纳水电费后再向被告收取。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交付了上期的水费,其时一楼水表143吨、一楼门口水表37吨、二楼水表251吨、三楼水表248吨。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交付了上期的电费,其时电表刻度为一楼8397度、二楼35954度、二楼办公室2677度、三楼2857度。后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开始失联,拖欠之后的租金以及水电费,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被告失联时,水表、电表现行刻度如下:一楼水表143吨、一楼门口水表73吨、二楼水表254吨、三楼水表264吨;一楼13725度、二楼37159度、二楼办公室2890度、三楼3017度。原告作为转租人,也为被告缴纳了相应的水、电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关于增加租赁厂房的口头约定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已经拖欠数月的租金未支付,且现在也失去联系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厂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拖欠的租金,应当支付至解除合同日,而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至7月26日的租金为31200元(5200元/月×6个月=31200元)。而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租赁厂房的水电费,被告应当返还水电费给原告(因为被告才是实际的水电使用人,其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经本院计算,水费为137.50元[(143吨-143吨+73吨-37吨+254吨-251吨+264吨-248吨=55吨),55吨×2.5元/吨=137.50元];电费为6215.40元[(13725度-8397度+37159度-35954度+2890度-2677度+3017度-2857度=6906度),6906度×0.9元/度=6215.4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以及水电费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违反约定逾期未支付租金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2017年7月27日起解除原告叶建与被告江金成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关于增加租赁厂房的口头约定。被告江金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返还位于四会市新华路1号的租赁厂房给原告叶建。被告江金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给原告叶建租金31200元、水费137.50元、电费6215.40元以及支付租金、水电费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7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叶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6.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盛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国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