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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夏冰与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人事争议、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冰,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冰,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育,男,1948年2月2日生,汉族,四平市液压件厂退休职工,现住四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冰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野公司)人事争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育,被上诉人枫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是宏野公司职工,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的档案,享受现在在岗职工一切待遇,补交所有社保基金,赔偿因被上诉人失职弄丢上诉人的职工档案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精神上的和经济上的损失;3、原审诉讼及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宏野公司辩称:按上诉人所述其1992年改制下岗待就业,说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属于国有企业改制,当时职工的安置补偿已经到位,并不存在劳动争议问题,被上诉人成立于2000年9月12日,与上诉人所述时间不一致。按上诉人所述其为大集体工人,则起诉也应该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被告,而不应为被上诉人,原告的起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夏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系1986年9月9日由四平市劳动局分配(原告四平市客运公司)大集体固定工人,恢复档案,享受现在岗职工一切待遇,补交所有社保基金,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的宏野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及盖有宏野公司公章的1988年1月工资表,因上述两份证据中宏野公司公章的编码与被告宏野公司提供的不一致,故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20日黄笑宇、李保权、吴立春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李保权档案复印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3月14日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四劳人仲不字(2017)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年3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条文解释,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劳动者应向社保管理部分提出,由其依法强制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夏冰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夏冰上诉主张与宏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条文解释,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劳动者应向社保管理部门提出,由其依法强制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夏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思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