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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某、邬某等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邬某,王某,陈某,舟山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350号原告:章某。原告:邬某。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雅,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陈某。被告:舟山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达,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男,公司员工。原告章某、邬某与被告王某、陈某、舟山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驾驶员培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保全申请,对被告某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名下的三十六辆车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雅、被告某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达、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章某、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陈某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2.要求被告某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偿还上述80万元借款中的60万元借款本息,并对另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452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份开始,三被告以经营驾校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半,2016年12月底前归还,被告某某驾驶员培训公司除对2016年6月10日的该笔20万元借款约定为担保人外,其余60万元均为共同借款人。现借款已到期,三被告未予还款,仅付息至2016年12月26日,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陈某未答辩。某某驾驶员培训公司辩称,本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借款80万元不知情,也没收到相应款项。即便被告王某有此借款,该款项也未用到本被告的经营中,因本被告于2014年成立,无需再大额举债。根据借条显示,两笔借款未约定有利息,系无息借款,另一笔约定的1.5分息应为年利率。原告对该80万元借款先后两次诉讼,然对本被告在借款中的身份表述不一致,对此本被告均不予认可。本被告并非原告所诉的借款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而是借款的见证人,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三份汇款单、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予确认被告王某、陈某、某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共同向原告章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分别签字、盖章,原告章某于当日将20万元汇入被告王某账户;2015年10月17日被告王某、陈某、某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再次共同向原告章某、邬某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1.5分利,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分别签字、盖章,原告邬某于当日将40万元汇入被告王某账户;2016年6月10日,被告王某、陈某向原告章某、邬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王某、陈某分别签字,被告某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在“担保单位某某驾校”字样上盖章,原告邬某于当日将20万元汇入被告王某账户。后被告王某就上述80万元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6日。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某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王某,2017年1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4520元。本院认为,两原告和被告王某、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可要求被告王某、陈某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还款。原、被告就利息的约定可由被告王某日常付息金额结合其中一份借条上对利息的约定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予以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陈某还本付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在其中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应认定为系该6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某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在另一份借条的担保单位字样上盖章,应认定为系该2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某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主张其为上述借款见证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某、邬某借款8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舟山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其中6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另2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陈某、舟山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章某、邬某保全费45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王某、陈某、舟山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佳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