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宁夏浩恒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宏、孙桂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浩恒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宏,孙桂萍,常金荣,蒋桂琴,蒋彦华,朱静,许亮,郭绍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3524号原告:宁夏浩恒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金贵镇金光名邸10-23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董瑞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宁夏浩恒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宏,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籍贯、文化程度和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孙桂萍,女,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籍贯、文化程度和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王宏妻子。被告:常金荣,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籍贯、文化程度和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蒋桂琴,女,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籍贯、文化程度和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蒋彦华,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籍贯、文化程度和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朱静,女,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籍贯、文化程度和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许亮,男,汉族,1987年4月25日出生,籍贯、文化程度和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郭绍荣,女,汉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籍贯、文化程度和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浩恒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宏、孙桂萍、常金荣、蒋桂琴、蒋彦华、朱静、许亮、郭绍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未开庭审理。原告宁夏浩恒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宏、孙桂萍、常金荣、蒋桂琴、蒋彦华、朱静、许亮、郭绍荣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浩恒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浩恒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宏、孙桂萍、常金荣、蒋桂琴、蒋彦华、朱静、许亮、郭绍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宁夏浩恒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顾思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刘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