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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苏琼芝、弥勒市河湾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琼芝,弥勒市河湾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琼芝,女,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琼,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河湾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弥勒市新哨镇新发村。法定代表人:杨明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荣兴,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苏琼芝因与被上诉人弥勒市河湾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湾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苏琼芝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上诉人自2010年8月起至2013年2月就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2013年3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重复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自2006年起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属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错误,法院应判补缴或者直接给经济补偿,其他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全部支持。河湾水泥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虽然双方从2010年起建立劳务关系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不影响劳务关系的认定,也不影响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是有效的,上诉人2010年到公司工作就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且上诉人属新农保的参保人,不能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上诉人不属缴纳养老保险对象和范围,其要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是劳动关系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琼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依法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并支付自2016年12月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至为原告安排工作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3月1日起至今为止两倍工资中的1/2,合计人民币1205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两倍工资中的1/2,合计人民币9600元;5.判决被告向弥勒市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原告自2006年3月1日起的社会保险或者判决由被告补偿经弥勒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被告自2006年3月1日起至今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个人通过其他渠道缴纳;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年终奖5000元;7.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湾水泥公司原为弥勒县河湾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7日,系弥勒县源源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兆清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弥勒县源源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和刘兆清为公司股东,后公司由刘兆清承包经营,刘兆清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河湾水泥公司将其全部资产以及所有股东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周志毅、周小勇、芦斌,芦斌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周志毅、周小勇、芦斌将其持有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弥勒县西梭白煤矿和周艳娇,弥勒县西梭白煤矿和周艳娇成了公司的股东。2014年,弥勒县西梭白煤矿整合到云南国能煤电有限公司后,弥勒县西梭白煤矿被注销,该煤矿持有的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弥勒市新哨镇西梭白红砖厂,同时,周艳娇持有的公司的全部股份也全部转让给了弥勒市新哨镇西梭白红砖厂,弥勒市新哨镇西梭白红砖厂成了弥勒市河湾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直至现在。2008年3月,原告以其丈夫罗文保的名义承包了周志毅、周小勇和芦斌经营的河湾水泥公司食堂,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及其丈夫罗文保自带食材,做好菜饭每碗按2.5元卖给公司员工,公司每月补助原告夫妇800元,电费由原告夫妇承担。2008年,原告与罗文保离婚后,原告独自一人继续承包公司食堂。2010年8月,原告为河湾水泥公司清洁工,负责公司卫生工作,月工资为600元,2010年12月原告月工资调为800元,2013年4月原告月工资调为1100元,2013年5月至2016年12月,原告月工资调为1200元。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前到公司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12月31日后,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苏琼芝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何时建立用工关系及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发生用工关系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自2008年3月起至2010年7月止。此间,原告认为其系被告单位招用的食堂后勤人员,被告每月支付其800元的工资,据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理由为:首先,原告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食堂做饭时,是基于以原告的前夫罗文保的名义承包被告单位食堂后进入的,这从被告单位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核算表上只有原告前夫“罗文保”的名字而无原告名字可以证实,只是这期间应支付给原告前夫罗文保的800元均由原告领取,故该表领款栏内均有原告“苏琼芝”签名字样。当时,在被告单位做饭的是原告与前夫罗文保二人,但被告每月支付给他(她)们的只是800元。其次,自2008年3月起至2010年7月止,原告每月从被告单位领取的800元钱不是工资而是补贴。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单位每月支付给原告及其前夫的这800元,是基于双方当时的口头约定,原告及其丈夫罗文保自带食材,做好菜饭每碗按2.5元卖给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每月补助原告夫妇800元,因此,这800元是对原告夫妇二人的补贴,而非支付原告一人的工资。再次,从被告单位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核算表上可以看出,属于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单位均从其名下的工资里扣缴了相关的保险费,而只有原告的前夫“罗文保”名下,被告单位只是扣缴电费,并未扣缴保险费,由此也可以看出,原告及其前夫不享受被告单位员工的待遇。故此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阶段,自2010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此间,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卫生清洁工作,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三阶段,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签订了履行期限为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亦为劳动关系。二、关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确认原告于2010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与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对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理由为: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对其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其次,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知,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合同的无固定期限变更为三年的固定期限,符合法律的规定,此外,法律也并未禁止双方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变更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是上述行政机关的职权。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甘肃省高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来看,明确了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此司法解释条文的内容,劳动者是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显然,从此条规定的文义看,不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综上所述,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被告单位不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单位应支付其2016年年终奖5000元,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按法律规定向原告下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安排原告工作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琼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琼芝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是否合法;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其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关于双方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用工关系超过一年,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自愿原则,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履行合同中上诉人没有对合同提出过异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至期限届满时止,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但无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形,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而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是行政机关的职权,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琼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云辉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媛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