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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树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刑初39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树富,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2001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11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树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钟敏、被告人徐树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树富与同案人朱建元、罗军(均已判刑)、许哲顺(在逃)在炎陵县境内共同盗窃作案4次,盗得财物价值13783元,个人销赃得利7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徐树富和朱建元、许哲顺乘坐罗军驾驶的面包车从桂阳县窜至炎陵县策源乡伺机作案。13日凌晨,罗军开车送徐树富、朱建元、许哲顺至该乡梁桥村下车后,由朱建元和徐树富、许哲顺先在梁桥村阳1某家鸡舍、鸭舍盗窃土鸡12只、湖鸭7只,再在下坪村周1某、周2某、黎1某、陈某、刘1某、朱某、周3某家鸡舍盗窃土鸡共计41只。运回桂阳县卖出后得赃款2600元,朱建元、徐树富、许哲顺各分得700元,罗军分得500元。经鉴定,被盗鸡鸭总价值5722.5元。2、2017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徐树富和朱建元乘坐罗军驾驶的一辆黑色无牌现代小汽车从桂阳县窜至炎陵县下村乡伺机作案。8日凌晨,罗军开车送徐树富、朱建元在该乡同乐村下车后,朱建元、徐树富在同乐村黎2某、刘2某、刘3某、邱1某、戴1某、兰某家鸡舍盗窃土鸡共计38只,在刘4某家院内盗窃腊肉4块、腊鸭1.5只。运回桂阳县后,朱建元分得腊肉2块,徐树富分得腊肉2块、腊鸭1只,罗军分得腊鸭半只并获得朱建元支付的运费250元,土鸡因全部被闷死而丢弃。经鉴定,被盗窃土鸡、腊制品价值共计4673.5元。3、2017年1月9日晚,被告人徐树富和朱建元乘坐罗军驾驶的一辆黑色无牌现代小汽车从桂阳县窜至炎陵县下村乡东坑村黄草组,由徐树富、朱建元在邝某、阳2某、戴2某、肖某、邱2某、赵某家鸡舍盗窃土鸡共计36只,因被村民发现,朱建元和罗军被抓获,徐树富逃脱,赃物被追缴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共计33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树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朱建元、罗军的交代,失主阳1某、周1某、周2某、黎1某、陈某、刘1某、朱某、周某、黎2某、刘2某、刘3某、邱1某、戴1某、兰某、刘4某、邝某、阳2某、戴2某、肖某、邱2某、赵某的陈述,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盗窃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炎价认定(20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本院(2017)湘0225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树富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树富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树富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树富实施作案行为,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树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树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徐树富非法所得7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元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莉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