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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涌生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涌生,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亚春,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未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涌生犯出售假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涌生及其辩护人王亚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初开始,黄某(另案处理)从李某(另案处理)处有偿取得假币后,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的方式出售假币。后黄某雇请被告人杨涌生、谢某(未成年人,已判刑)一起出售假币,其中杨涌生、谢某负责将黄某带回出租屋的假币包装并且由二人填好快递单进行邮寄。2016年9月9日,被告人黄青林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王某某(另案处理)达成了以500元的价格出售250张20元的假币的协议后,由谢东洋填写快递单交给黄某邮寄,该快递邮寄至佛山市高明区圆通快递接收点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该快递中的250张20元人民币是伪造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涌生无视国家法律,出售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涌生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涌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涌生负责包装、邮寄的分工,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2.杨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金额较小,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杨涌生予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涌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李某、谢某等人的证言,侦查实验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谢某的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涌生无视国家法律,出售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涌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杨涌生受雇于黄某,负责将黄某带回出租屋的假币包装并填好快递单进行邮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涌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涌生的辩护人提出其为从犯及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杨涌生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杨涌生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涌生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骏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