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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延安与郑天伟、邯郸市肥乡区永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安,郑天伟,邯郸市肥乡区永泰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964号原告孙延安,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天伟,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住邯郸市肥乡县,。委托代理人张海丰,系邯郸市肥乡区永泰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肥乡区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辛安镇西南庄村309国道南侧。法定代表张海丰,该公司经理。统一信用代码91130407336157124X。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南路***号芒果商务酒店*楼。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9415178-2。委托代理人林辰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延安诉被告郑天伟、邯郸市肥乡区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晓亮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安委托代理人常军风到庭,被告郑天伟委托代理人张海丰、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郑天伟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省道351线岭底路段时,与马二军驾驶的鲁P×××××、鲁P×××××号车、孙延安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牛祥平驾驶的豫E×××××、豫E×××××号车、宋海兵驾驶的晋D×××××/晋D×××××号车发生五车碰撞事故,造成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平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郑天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驾驶人均无责任,经查,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郑天伟,该车挂靠在永泰公司,并在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经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34970元,停运损失费为30998元,评估费7000元,拖车施救费为7500元。事故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180468元。2、被告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应付的责任,被告郑天伟负全责。3、车损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34970元,鉴定费6000元。4、修理清单两张,用以证明修车更换的情况。5、停运损失鉴定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经鉴定为30998元,鉴定费为1000元。6、拖车、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施救费7500元。7、对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方车辆投保情况及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郑天伟、永泰公司辩称,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方车辆损失。被告郑天伟、永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等相关证件是否合法有效,肇事车辆是否存在超载行为,如存在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应免赔10%。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本次事故为多车连环相撞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本案的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我公司就相关免责事项已向被保险人永泰公司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合同保单两份(主车和挂车),保险送达签收书、投保提示、条款说明书、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就免责事项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进行了强调,被保险人充分理解且无异议并同意遵守相关约定,由双方当事人确定无异议后签署的保险合同,如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就免责事项被保险人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车损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并未告知我公司,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并在2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4,我公司不认可,该清单是手写的,并不是机打清单,能随意修改。对证据5,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认可不承担。对证据6,拖车费过高,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山西省施救费标准,按照就近施救原则进行计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天伟、永泰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这几份证据只有永泰公司的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实际交纳的车主签字,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原告的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郑天伟、永泰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印章是公司章,我是公司法人,但我没有签字,保险公司也没有对我讲过免责条款。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8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郑天伟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省道351线岭底路段时,与马二军驾驶的鲁P×××××、鲁P×××××号车、孙延安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牛祥平驾驶的豫E×××××/豫E×××××号车、宋海兵驾驶的晋D×××××/晋D×××××号车发生五车碰撞事故,造成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平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郑天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驾驶人均无责任,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所有人是郑天伟,该车挂靠在永泰公司,并在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冀D×××××、冀D×××××车由邯郸市亿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亿信评字【2016】第05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核定冀D×××××、冀D×××××车车损134970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6000元、车辆施救费7500元。冀D×××××、冀D×××××车停运损失由邯郸市亿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亿信评字【2016】第05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核定冀D×××××、冀D×××××车停运损失30998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山西省平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郑天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即:1、车损134970元;2、公估费6000元;3、施救费7500元;4、停运损失30998元;5、停运公估费1000元;共计1804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经向邢台中心支公司核实,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用完。原告孙延安的车损、公估费、施救费148470元,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停运损失31998元应由被告郑天伟、永泰公司赔偿(已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公信力,该案中被告邢台中心支公司主张重新鉴定,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相关条件,依法不予准许;被告邢台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另外,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延安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48470元;二、驳回原告孙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亮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