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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潘龙聂剑���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聂剑,王勐,潘龙,王熙吉,安成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刑再3号原抗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剑,原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3月7日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服刑于辽宁省铁岭监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勐,原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服刑于辽宁省铁岭监狱。原审被告人潘龙,原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4月8日被辽宁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6月13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8月25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服刑于辽宁省铁岭监狱。原审被告人王熙吉,原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县。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05年3月1日被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安成学,原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已刑满释放。上诉人聂剑、王勐、原审被告人潘龙、王熙吉、安成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铁银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20日,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铁市检刑执抗字(2016)2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辽12刑抗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再审。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辽1202刑再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剑、王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2年10月初,被告人潘龙通过电话与原铁岭监狱释放犯人何路(另案处理)���系以每克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2克冰毒。同年10月6日14时许,何路让他人将装有2克冰毒的潘婷洗发水送到铁岭监狱监管区外停车场后,被告人潘龙找到被告人安成学,求其帮助将洗发水带进监区,安成学以家属送日用品为由,找值班干警将装有2克冰毒的潘婷洗发水带入监内。被告人潘龙取出冰毒后原价卖给罪犯马常春1克冰毒、罪犯陆林1克冰毒,获赃款1000元人民币。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聂剑通过电话与何路联系以每克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当日下午,何路按约定,让他人把装在电动剃须刀内的10克冰毒送到铁岭监狱监管区外停车场后,被告人聂剑谎骗值班干警,以拿电动剃须刀的名义将藏有10克冰毒的电动剃须刀带入监内。之后,被告人聂剑以每克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勐3克冰毒,获赃款3000元人民币。同年10月下旬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聂剑卖给被告人王熙吉1.1克冰毒,获赃款1900元人民币,卖给罪犯陆东0.4克冰毒,获赃款1000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聂剑让被告人王勐帮助其贩卖冰毒,王勐帮助聂剑卖给被告人王熙吉1.2克冰毒、罪犯王亮0.4克冰毒、罪犯王劲松0.5克冰毒、罪犯邸永飞0.7克冰毒、罪犯孙鑫0.9克冰毒,聂剑获赃款9800元人民币,剩余1.8克冰毒被聂剑和王勐吸食。期间,被告人王勐将自己从聂剑处购买的3克冰毒卖给被告人潘龙0.8克、被告人王熙吉0.2克、罪犯孙鑫0.8克、罪犯邸永飞0.2克,获赃款4900元人民币,剩余1克冰毒被王勐自己吸食。2013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熙吉将自己从被告人王勐处购买的1.2克冰毒卖给罪犯郭查0.45克、罪犯刘斌0.6克,获赃款2800元人民币,剩余冰毒被自己吸食。2013年元旦左右,被告人安成学卖给被告人潘龙“冰毒”1克,获赃款1000元人民币,潘龙与安成学、罪犯陆林、罪犯赵海洪当场吸食该“冰毒”约一半,剩余“冰毒”被潘龙分成3包(3份)隐藏起来。同年1月15日,被告人潘龙将隐藏的2包“冰毒”卖给罪犯刘斌,获赃款1000元人民币。同年1月17日下午,铁岭监狱干警在罪犯刘斌身上搜出这2包“冰毒”,次日下午,铁岭监狱干警搜出被告人潘龙隐藏的另1包“冰毒”。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该3包“冰毒”(白色晶体)净重0.2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原审被告人聂剑在服刑期间经本院(2006)铁刑执字第285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经本院(2008)铁刑执字第554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经本院(2011)铁刑执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累计减刑四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潘龙在服刑期间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辽刑一执字第511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刑执字第884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原审被告人王勐在服刑期间经本院(2012)铁审刑执字第00639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聂剑、王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残刑)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但原判在并罚时,将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计入到已经执行的刑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故公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聂剑、王勐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潘龙虽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但潘龙在减为有期徒刑之后没有经裁定减刑,原审对潘龙数罪并罚符合规定,应予维持,对���诉机关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再审被告人辩称,五人共同犯罪,另外两人也曾减过刑,为什么只对三人提出抗诉一节,因公诉机关只对再审三被告人提出抗诉且再审决定书亦仅对上述三被告人作出再审决定,并且不影响再审结果,故再审仅对抗诉部分进行审理。由于公诉机关没有对原审被告人王熙吉、安成学提出抗诉,故对原审被告人王熙吉、安成学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法[2012]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一、撤���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银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聂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残刑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零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聂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残刑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零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三、维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银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潘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残刑有期徒刑十四年一个月零六日,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8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四、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银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王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残刑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零十七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王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残刑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零十七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六、维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银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王熙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残刑有���徒刑四年八个月零二十六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零二十六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七、维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银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安成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残刑二年五个月零二十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零二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上诉人聂剑上诉称:同案五个被告人,不应只对其三人进行审理,原判不应将其减去的刑期再计算在刑期之内。上诉人王勐上诉称:原判不应将其减去的刑期再计算在刑期之内。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聂剑、王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残刑)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在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应计入到已经执行的刑期。对于上诉人聂剑、王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因检察机关抗诉并未针对原审被告人王熙吉、安成学,且该二人不到庭并不影响案件审理,原判按照检察机关抗诉对本案的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振尧审判员  刘 奇审判员  李喜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