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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宋连春与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连春,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连春,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琴,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薛大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娅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连春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7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连春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德邦物流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880元;2、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夜班工资33,776元;3、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扣发的工资133,200元;4、2014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合计97,833.83元。审理中,宋连春表示因德邦物流公司提供了准予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审批文件,故对2014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延时、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请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1、因宋连春向公司事业部总裁举报车队领导侵占公司财产,2016年4月26日德邦物流公司就以其存在GPS拔线行为通知其调整工作线路,对其进行打击报复,其认为不存在拔线行为,调整工作线路实际上系对其的处分,其不同意,遂要求面见总裁,公司领导予以阻止,并安排人员将其推出公司院外不让进公司,下午公司保安以其佩戴的工牌是老工牌为由不让其进入公司,4月27日、28日上午其到公司要求见领导反映情况,公司保安仍以相同理由不让其进公司,后其上级领导接战国到场与其进行过沟通,其还报过警。作为一名员工,公司连续三天不让其进入公司,其当然认为公司不要其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了,其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之后其于5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5月26日仲裁开庭审理中,公司出示了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书面方式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而一审中公司又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送达,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尚未结束,与事实不符,公司已停发工资,停止为其缴纳社保,也取消了其进入公司OA系统的权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其赔偿金;2、宋连春每月会被安排一次夜班,每班只有5元,而其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计件提成,公司理应按平均小时工资支付夜班工资差额;3、公司提供的计算司机计件工资所依据的《战略绩效管理制度》是现在的版本,而制度的制定、修改应该通过相应的法定程序并经公示,现在公司单方面通过更改计算方法扣款1,200元,属于克扣工资的情况,应当予以补足;4、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提供正常劳动下的基本工资,该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属无效。宋连春认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基本工资加计件提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4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予补足。德邦物流公司辩称:1、因宋连春存在GPS拔线情况,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其发出调整线路通知,要求其从4月27日起运行上海枢纽中心-上海松江区新车公路营业部线路,发车地点松江新桥,发车时间9:00。当时宋连春的情绪比较抵触,公司领导接待过其,但其仍然不接受,后接战国与其有言语冲突,将其推至公司大院,让其不要影响公司工作秩序,中午其自行离开,下午其又到公司声称不是来上班的,与保安发生争执。4月27日、28日宋连春又来过公司,接战国到场,要求其跑新的线路,其明确表示不发车。之后,宋连春一直未到新岗位工作,构成旷工,公司于5月5日向其发出《催促到岗通知书》,后又于5月12日以宋连春不服从岗位调动,旷工7天以上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宋连春推定公司在2016年4月28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公司于5月13日收到仲裁委传票才知道宋连春已于5月4日申请仲裁,故于5月13日作出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公告。而发送解除劳动合同书的邮件也被退回,并未送达宋连春,未发生法律效力。因公司在2016年4月28日未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双方对夜班工资没有约定,宋连春并不是每天上夜班的,不存在专门的夜班工资。一般情况下公司也不安排司机晚上跑长途,每月安排一次夜班,当天白天不需要上班;3、不存在每月扣发1,200元工资的事实,公司对司机计件工资的核算公式有明确规定;4、双方劳动合同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约定为提供正常劳动下的基本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公司按宋连春基本工资计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宋连春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德邦物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不支付宋连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314.60元;2、待宋连春办理离职手续核实具体金额后支付2016年4月未发工资。宋连春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德邦物流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880元;2、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工资8,444元;3、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夜班工资33,776元;4、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扣发的工资133,200元;5、2014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合计97,833.83元;6、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年休假未休工资26,787.86元。审理中,宋连春变更诉请6为2015年全年14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870元,2014年、2016年的年休假不再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连春在德邦物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宋连春担任货运驾驶员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计件提成;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提供正常劳动下的基本工资。合同首页宋连春通讯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涞坊路杜巷小区236号。宋连春在德邦物流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25日。4月26日,德邦物流公司分别通过当面通知、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先后通知宋连春调整工作线路,准时到岗发车等。通知的主要内容为: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宋连春驾驶的浙B5XX**车辆烟台方向运行轨迹80车次,存在79次拔线行为。因宋连春私自拔除GPS线,公司决定从4月27日起开始将宋连春的线路从上海枢纽中心-烟台线,调整为上海枢纽中心-上海松江区新车公路营业部。调整后的车辆牌号为沪DHXX**,发车时间为9:00,运行线路上海枢纽出发至新车公路,请宋连春准时到达公司,检查好车辆后发车。如未准时到达发车,将按照公司规定处理。27日、28日宋连春没有按要求发车的行为属于旷工,已如实上报。4月27日、28日、29日连续三天宋连春均未按要求发车的行为,根据公司规定属于旷工,已如实上报,请宋连春于次日上午9:00之前到达公司,检查好车辆后发车。如未准时到达发车,继续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处罚。2014年4月27日至29日,宋连春连续三天去公司要求见领导反映情况,明确表示不发车。德邦物流公司保安以不认识宋连春所持旧工牌为由,要求宋连春如想进入公司请电话给领导,如无领导指示,不允许其持旧工牌进入公司。后宋连春上级领导接战国(音)到场,宋连春仍表示不是过来发车,现在不发车,不进公司,为什么要听从公司领导安排。一审法院另查明:德邦物流公司货运驾驶员岗位自2009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德邦物流公司处司机计件工资的核算公式为:司机计件工资=MAX(月签单提成-保底标准×实出勤天数/应出勤天数,0)。宋连春工资由出勤工资(2014年7月起调整为2,600元/月)、加班工资、计件工资、食宿补贴、勤工津贴、晚班两头班补贴(基本60-70元/月不等)、奖金等构成。德邦物流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宋连春工资,宋连春有工资明细并可通过OA系统查询工资构成。根据宋连春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2014年4月清明节出勤,领取加班工资344.83元;9月中秋节出勤,领取加班工资358.62元;2015年5月劳动节出勤,领取加班工资358.62元;6月端午节出勤,领取加班工资358.62元;9月中秋节出勤,领取加班工资358.62元;2016年1月元旦出勤,领取加班工资358.62元。除上述月份及2014年10月、2015年2月、2015年10月外,宋连春均无领取加班工资的记录。扣除加班工资,宋连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6,739.69元。宋连春2015年未休过年休假,2016年已休年休假4天。一审法院再查明:德邦物流公司于2016年5月5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向宋连春发送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4日的《催促到岗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宋连春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未履行任何请假义务,连续无故旷工达7天,现特通知宋连春于2016年5月8日前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并做合理说明,按公司安排展开工作,逾期不到岗的,将按规章制度予以相应处理。快递员电话联系宋连春,宋连春拒收,该邮件被退回德邦物流公司。2016年5月12日,德邦物流公司以挂号信方式向宋连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宋连春在岗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公司岗位调动,于2016年4月27日至今无故连续脱岗,多次催促未到,旷工达7天以上,已达违纪解除条件,公司决定根据相关规定解除与宋连春的劳动合同,请宋连春于2015年5月15日前来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该挂号信因无法送达被退回。一审法院还查明:2016年5月4日,宋连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邦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工资、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夜班工资、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每月扣发的工资、2014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14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6年7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德邦物流公司应支付宋连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314.60元、2016年4月1日至25日工资5,177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40元及对宋连春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德邦物流公司称:关于赔偿金。德邦物流公司、宋连春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0月14日建立,2012年1月1日起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公司在抽查中发现宋连春存在多次拔GPS线的行为,而该行为有违国家强制性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德邦物流公司在2016年4月26日将宋连春的运营线路进行了调整,并当面向宋连春送达,此调整完全合理,但宋连春拒不接受。在德邦物流公司屡次要求宋连春至新岗位报到后,宋连春依然拒不去新岗位报到。宋连春分别在4月27日、28日到公司要求找领导反映问题,领导接待了宋连春,并要求宋连春去工作,宋连春拒不出车,不存在德邦物流公司不让宋连春进公司工作的情况。28日宋连春来公司拍视频后就不再来了。宋连春是跑线路的,工作地点并不在公司大院。德邦物流公司认为,宋连春之前跑长途线路,现在调为跑短途线路,工资不变,对宋连春履行合同没有任何影响。即使宋连春对调线不满意,也应该先到岗后再去反映,不应该直接不跑线路。5月4日宋连春申请仲裁时,德邦物流公司并不知情,还向宋连春发出了催促到岗通知。5月12日德邦物流公司因宋连春旷工作出解除决定,5月13日德邦物流公司收到仲裁委员会寄出的开庭传票,至此德邦物流公司才知道宋连春早已申请仲裁,并主张了赔偿金。因德邦物流公司收到了仲裁开庭传票,所以德邦物流公司决定撤销此前的解除决定,并在公司公告。后邮寄给宋连春的解除通知书也退信,解除决定并未送达宋连春。德邦物流公司5月12日所作的开除决定,已在5月13日撤销,故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尚未结束。现在宋连春认为德邦物流公司在4月26日已经以行为解除了其劳动合同,明显缺乏依据。至于其他诉请。夜班是宋连春的本职工作,每个月最多安排一次,而且也并非每个月都安排。因德邦物流公司并不知道宋连春已去申请仲裁,按时为宋连春代缴了4月和5月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1,362.40元、4月公积金454元,这些均应在工资中扣除,故经核算,宋连春4月工资实发金额应为3,432元,还未支付。宋连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平时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德邦物流公司法定节假日均放假,即使有加班,也均已在当月工资中结算,不存在差额。公司司机计件工资有规范的计算方法,不存在宋连春所述每月扣除1,200元的情况。德邦物流公司的年休假根据法律规定实行,宋连春申请年休假均是网上申请,会显示可休年休假天数及已休年休假天数。宋连春自入职以来年休假就一直是5天,不可能不知晓。为证明上述主张,德邦物流公司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车辆浙B5XX**的GPS情况说明,证明车辆的GPS经过第三方(供应商)检测完全正常。2、GPS无法实时监控车辆情况证明(车辆浙B5XX**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抽查记录),证明宋连春驾驶车辆时GPS使用不正常,没有信号。3、与邓加柏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通过两份电话录音证明宋连春承认有拔GPS行为,且与其同一辆车的同事也承认宋连春有拔GPS的行为,且情况很频繁。宋连春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浙B5XX**并非其一人驾驶,此期间宋连春也驾驶过其他车辆,但德邦物流公司只提供了这一辆车的GPS记录,且该车辆的GPS有问题,宋连春也向公司反映过。德邦物流公司、宋连春纠纷是因宋连春举报公司领导后,公司才查宋连春GPS的。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德邦物流公司的证明目的,经与邓加柏核实,谈话时间很长,德邦物流公司只是截取了其中一部分,且德邦物流公司存在诱导员工答题的情况。6月7日谈话时,德邦物流公司已经以旷工解除了与宋连春的劳动关系,邓加柏不能证明宋连春拔了GPS。该视频恰恰反映了德邦物流公司关于GPS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事实,由于德邦物流公司要求驾驶限速87km/h,低于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100km/h,同时又要求驾驶员准时到达目的地,导致大部分驾驶员都在拔GPS,而德邦物流公司管理人员因为宋连春4月19日举报公司领导侵占公司财产,所以以此为由给宋连春做调线处理,且指使保安不让宋连春进公司向上级进行反映。4、2016年5月13日撤销解除决定的公告,证明德邦物流公司在2016年5月13日得知宋连春已经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后,决定撤销解除宋连春的决定。因为解除通知的邮件也被退回,所以撤销公告就在公司公告,没有邮寄给宋连春。宋连春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此明显是在根据仲裁裁决的结果事后制作的。仲裁时德邦物流公司并没有提交这份证据,且德邦物流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还是解除通知书。5、工资发放表,证明经结算,宋连春2016年4月1日至26日的应发工资5,349.67元,代扣个人社保1,362.40元、住房公积金454元,实发3,432元。宋连春对应发工资无异议,对扣款有异议。6、员工手册(2013版),证明公司关于年休假的规定与法律规定一致,并已在OA系统上公示并组织员工进行了学习。宋连春对此不认可,没有学过,没有收到过,跟宋连春入职时拿到的不一样。一审审理中,宋连春称:宋连春于2006年12月1日进入德邦物流公司处工作,当时合同是跟德邦物流公司的关联公司广州德邦公司签订的,但是工作地点一直在上海没有变动过。因宋连春举报公司领导侵占公司财产一事被领导打击报复。公司车辆的GPS管理有问题,德邦物流公司却以此为由对宋连春进行线路调整。2016年4月26日,宋连春上班时,公司说要调整宋连春线路,宋连春不同意说要找总裁,就有人看着宋连春,不让宋连春找,把宋连春推到公司院里,后来又说宋连春是老工牌不让进公司,打电话领导也不接。宋连春又称,在2016年4月26日收到了调线通知,但是是被拦在大门口的时候给的,公司不让宋连春进门,所以宋连春不同意签。公司的员工热线宋连春也打过了,但没有答复。宋连春收到公司发送的催促到岗短信后,去公司找领导反映情况,保安不让宋连春进门。宋连春认为,德邦物流公司的此次调线并不是正常的调岗,实际上是一种处分。宋连春之前跑上海-烟台线路每月七八千元,调成上海市内线路后每月只有五千多、上班三十天,且宋连春之前的长途线路是竞聘上岗,并不能随意调整。4月26日宋连春被推出公司至4月28日说是老工牌不让进公司已有三天时间,宋连春认为,劳动合同约定三天旷工公司就能解除劳动合同,现在领导三天不让宋连春进公司,宋连春也能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德邦物流公司、宋连春间劳动关系在4月28日结束,德邦物流公司应支付宋连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审理中,宋连春更改劳动合同结束时间,认为应当从2016年4月26日当天被推出公司即视为解除。宋连春还认为,德邦物流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作为证据,其答辩意见亦可看出德邦物流公司系以宋连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宋连春的劳动合同,因此,德邦物流公司系违法解除宋连春。宋连春主张的4月工资是按整月计算,因公司26日至28日不让宋连春进,导致宋连春无法工作。德邦物流公司没有为宋连春缴纳2016年5月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德邦物流公司安排所有司机每月夜班一次,工作内容是倒车,宋连春因此主张夜班工资,就是夜班提成,按每月一天计算。宋连春主张的加班工资均是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延时加班工资按每天超过正常工作时间3小时计算2年,双休日加班按每月加班4天计算2年。除春节外所有法定节假日均主张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宋连春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与广州德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宋连春与广州德邦公司在2007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有一个月试用期,实际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此入职日期亦可与德邦物流公司提供的年假工作流截图显示的入职时间对应。德邦物流公司认为宋连春与广州德邦公司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2、7年贡献奖牌照片及领奖照片,上面记录了入职时间2006年12月1日。德邦物流公司认为奖牌照片看不出入职时间是2006年12月1日。领奖照片与本案无关。3、2016年3月、4月提成清单,证明宋连春每天出车,3月、4月的提成一次是218元,跟工资明细相差1,200元,证明从入职开始德邦物流公司每月扣发工资1,200元。德邦物流公司对提成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司机计件工资有计算公式,即司机计件工资=MAX(月签单提成-保底标准×实出勤天数/应出勤天数,0),该公式中的保底标准每月固定为1,200元,并不是宋连春主张的简单计算方法,不存在每月扣宋连春1,200元的事实。4、上海车队班车一组2016年4月排班表,证明晚班工作时间是晚上19:00至早上7:00,工作内容是倒车。德邦物流公司认为这是宋连春的本职工作内容之一,且不可能整晚都在倒车,另外德邦物流公司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夜班工资、提成一说。5、葛占鹏(音)发的安全行为盘点邮件、接战国的飞信,证明公司对GPS问题一直在监控,如果德邦物流公司认为宋连春存在拔GPS的行为,早在2015年之前就应该对宋连春进行处理,而德邦物流公司一直没有对宋连春进行处理,说明宋连春不存在这个问题,是德邦物流公司的管理问题。德邦物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接战国只是提出了工作要求,葛占鹏的盘点邮件可以说明公司每天抽查GPS情况,并不是每天都对所有车辆进行检查。6、宋连春入职时领取的员工手册,证明根据公司规定公司有福利年休,最多14天;工资是基本工资加计件提成;宋连春不到新岗位是因为新岗位不合理,如果到新岗位,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30天就默认认可了,所以要先与领导沟通。德邦物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老版员工手册,当时因为年休假没有法律规定,所以公司就自己制订了相关规定,后来有了法律的统一规定,就按法律规定进行了相应修改。宋连春确实越级上报找领导反映问题,领导也接待了宋连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德邦物流公司、宋连春现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劳动合同终止时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德邦物流公司提供的催促到岗通知及邮寄面单,可知在宋连春于2016年5月4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邦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德邦物流公司并无解除宋连春的意思表示,相反仍向宋连春邮寄催促到岗通知,希望宋连春到岗工作。宋连春主张4月26日至28日公司三天不让宋连春进门,宋连春亦可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此期间宋连春至公司要求找领导反映问题时,保安以宋连春所持工牌系老工牌不认识为由不让宋连春进入公司,并要求宋连春找领导,但此期间德邦物流公司持续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通知宋连春至指定地点驾驶指定车辆按时出车,且在28日德邦物流公司亦有领导到场接待宋连春,明确要求宋连春去工作,宋连春亦明确表示虽到公司但不发车就是反映情况。据此,宋连春在收到德邦物流公司发送的短信、微信等要求其到岗的通知后,仍拒不到岗,仅以保安不让其进门即推断公司已将其解除,缺乏依据。宋连春即使对公司线路的调整有意见,亦应以合理方式提出,而不应持续拒不到岗。至于德邦物流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该解除通知书在仲裁庭审前宋连春均未收到,故该解除的意思表示并未向宋连春送达,此解除行为并未对宋连春生效。综上,宋连春认为德邦物流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即以行为解除其劳动合同的意见缺乏依据,宋连春据此要求德邦物流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德邦物流公司要求不支付宋连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314.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4月工资。宋连春对德邦物流公司结算的当月应发工资无异议,故德邦物流公司应支付宋连春当月工资5,349.67元(未扣除社保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关于夜班工资。德邦物流公司主张宋连春夜班系其本职工作,且已申请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额外夜班提成。宋连春主张所有司机每个月均会被排一次夜班,应该支付夜班提成。一审法院认为,宋连春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关于夜班提成另有特别约定,德邦物流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宋连春的工资明细中每月亦领取了夜班两头班补贴,据此,一审法院对宋连春要求德邦物流公司支付夜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每月1,200元的扣发工资。根据德邦物流公司的相关制度性规定,司机计件工资有规范的计算公式予以核算,即司机计件工资=MAX(月签单提成-保底标准×实出勤天数/应出勤天数,0)。德邦物流公司主张该公式中的保底标准每月固定为1,200元,经核算,可与宋连春提供的2016年3月、4月提成清单对应,故一审法院对德邦物流公司此主张予以采纳。据此,宋连春以简单乘法计算,认为自入职至今,每月被德邦物流公司扣款1,200元的意见,缺乏依据,宋连春要求德邦物流公司支付自入职至今扣发工资133,2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经批准,宋连春岗位自2009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宋连春要求德邦物流公司支付工作日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德邦物流公司、宋连春劳动合同的约定,宋连春正常出勤的月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此约定于法无悖,应予确认。据此,根据宋连春的工资明细显示,德邦物流公司应已足额支付了宋连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宋连春要求支付其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审理中,宋连春不再主张2014年、2016年的年休假,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德邦物流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及年假工作流截图可知,德邦物流公司员工手册已进行过修订,关于年假的相关规定已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相应修改,宋连春在申请年假时对其应享有天数完全知晓,故现宋连春以其入职时收悉的已被修改过的员工手册主张2015年享有14天年休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宋连春的工作年限,宋连春2015年享有年休假5天。据此,德邦物流公司应以宋连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宋连春2015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098.71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连春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098.71元;二、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连春2016年4月工资5,349.67元(未扣除社保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三、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宋连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314.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驳回宋连春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宋连春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4月27日宋连春发送给德邦物流公司副总经理姚晓舟的短信,证明德邦物流公司不让宋连春进公司,宋连春越级向副总经理反映情况;2、2016年6月15日宋连春发送给德邦物流公司总裁崔维星的短信(当时在仲裁阶段),证明宋连春向公司反映纠纷的过程,希望崔总能解决;3、2016年4月28日报警反馈记录,证明宋连春因无法进公司报过警,警方接警后让其申请劳动仲裁。经质证,德邦物流公司称,对两位公司领导的手机号码无法确认,宋连春反映情况的事实公司予以确认,公司有监察部,如有问题会做出处理,宋连春也确实报过警,但是就算宋连春反映情况,其也应当正常的提供劳动。二审中德邦物流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4月26日至4月28日,宋连春连续三天要求见领导反映情况,明确表示不发车。除该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德邦物流公司实行无纸化办公,德邦物流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今后新制定的和修改更新的制度)将在OA系统中或张贴于公司(部门)的看板上予以公示,宋连春愿意自行安排时间阅读,并承诺一旦在OA系统或部门看板上公布即视为宋连春已经知晓。本院认为,宋连春于2016年5月4日申请仲裁,认为德邦物流公司不让其进公司,为此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审理中,经查实,2016年4月26日德邦物流公司通知宋连春调整工作线路,次日9:00至新岗位发车,宋连春不服从岗位调动,于当日下午及4月27日、28日上午均到公司要求见领导反映情况,明确表示不发车。虽然公司保安以宋连春所持工牌系老工牌未让其进入,但4月28日其上级领导接战国到场与其进行沟通,要求其至新岗位工作,其仍表示不发车,同时德邦物流公司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要求宋连春到指定地点按时发车,其仍未到岗,5月5日德邦物流公司又向宋连春发出《催促到岗通知书》(落款日期为5月4日),故在2016年5月4日宋连春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前,德邦物流公司一直在催促宋连春到岗工作,从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宋连春仅以4月26日至28日其与德邦物流公司存在调岗的争议,保安不让其进公司为由推断公司已于4月26日(二审中又称4月28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宋连春主张德邦物流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中仅对德邦物流公司在2016年4月26日是否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认定,至于德邦物流公司在宋连春申请仲裁后所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效力则不予认定。综上,宋连春在本案中要求德邦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每月1,200元扣发工资的争议,涉及司机计件工资的计算公式,即司机计件工资=MAX(月签单提成-保底标准×实出勤天数/应出勤天数,0),该公式在德邦物流公司2015年1月5日发布的《战略绩效管理制度》中作了明确规定。宋连春称,该版本的《战略绩效管理制度》是现行的,已经作了修改,未经公示,其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规章制度(包括今后新制定的和修改更新的制度)将在OA系统中或张贴于公司(部门)的看板上予以公示,宋连春愿意自行安排时间阅读,并承诺一旦在OA系统或部门看板上公布即视为宋连春已经知晓,现德邦物流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现行的《战略绩效管理制度》经公司OA系统公示后实施,宋连春理应知晓,故对宋连春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德邦物流公司依据规定的计算公式核算发放宋连春计件工资,不存在每月1,200元扣发工资的事实,故对宋连春要求德邦物流公司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扣发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宋连春要求德邦物流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夜班工资、2014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了详尽阐述,其观点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审中宋连春表示放弃2014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宋连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宋连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