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02民初6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新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路桥摩托车交易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新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路桥摩托车交易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1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府中路177号开发大厦1层、6-10层。主要负责人:徐跃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华、彭由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北洋叶村。法定代表人:黄明桦,执行董事。被告:浙江路桥摩托车交易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银安街。法定代表人:黄明华,执行董事。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友,新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新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路桥摩托车交易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新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26日为19959918.44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60000000元按年利率12.6%计算);2、原告对被告浙江路桥摩托车交易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在路桥区路北街道双水路北侧、商海街西侧(路北后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内第一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浙江路桥摩托车交易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路桥区路北街道双水路北侧、商海街西侧(路北后蔡)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新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为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0元,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即:到期日为2015年7月3日;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计息每月20日,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路桥摩托车交易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路桥摩托车交易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新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使用权面积为35927平方米,抵押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期间,抵押物坐落在路桥区××××水路北侧、商海街西侧(路北后蔡)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物已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领取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一本(证号为路他项<2014>第0014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7月16日、8月6日,分别向被告新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0元、200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6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新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2693464.46元,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截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新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19959918.44元(包括复息2463539.10元)。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友到庭参加诉讼,对向原告借款及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是利息中的复息不应当计算;二是原告不是第一权利顺序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应驳回对抵押物第一顺序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对利息中的复息问题,原告自认借款合同中没有此项约定,同意复息从利息请求中减去。对抵押物第一顺序优先受偿问题,原告认为,虽然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权利顺序中载明原告为第二顺序权利人,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原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登记的第一顺序权利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但查询结果证明已没有该第一顺序权利人,证明原登记的第一顺序权利人的抵押权已消灭。庭审中,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承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债务已还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6月26日为17496379.34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不含复息>);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浙江路桥摩托车交易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在路桥区路北街道双水路北侧、商海街西侧(路北后蔡)(证号为路他项<2014>第001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00元,减半收取22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800元,由被告新黄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路桥摩托车交易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