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生于1955年11月16日,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生于1956年7月29日,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系李某甲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生于1959年5月16日,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男,生于1961年4月21日,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系李某乙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35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南充市顺庆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5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胡斌,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彭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上诉人各分得的遗产为1573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位于顺庆区育英路167号16幢2单元3层303号房屋认定为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事实认定错误。(一)案涉房屋的来源系国家福利房,是在1982年由原南充师范学院按照当时国家的福利房政策和学校分房方案通过严格的条件审查分配给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一家三口居住的福利住房。该房屋的来源与家庭人口、工作年限、职称职级因素密切相关。该事实有我方向法院提交的9号证据予以证明。该套住房作为被继承人前一个家庭成员福利住房,与1987年才与李某某结婚的被上诉人无关。(二)只有被继承人李某某有资格购买。案涉房屋系房改房,产权单位西华师范大学在执行国家房改政策的过程中绝不会将房屋优惠出售给除本单位职工以外的任何人。这充分证明: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只能是李某某,且产权的取得与赵某某无关。至于使用被上诉人的工龄参与折扣仅仅是使李某某少付一些优惠购房款而已,属于夫妻之间相互支持和帮扶,可以折算为一定的房屋价值在分割遗产时作为债权处理。因此,案涉房屋应当认定为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当由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均分。二、原审认定李某某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错误。首先,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共同确认:李某某事后个人存款共计83072.863元,抚血金、丧葬费、补助款共计23823元。三方均认可前述款项系李某某的个人生前遗产,该事实有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0号证据充分予以证明。其次,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李某某日常开支记录账本》详细的记录了李某某支付的每一笔生活费以及用于购买的生活用品。最后,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载明:赵某某交伙食费就行了,余下的钱自己支配。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李某某是以书面形式约定双方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李某某的个人存款及抚恤金、丧葬费、补助款共计110397.33元系李某某的个人生前遗产,依法应当由三方均分。李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案涉房屋来源于国家福利房,一审法院已经充分查明,该房系被继承人李某某与赵某某夫妇于90年代国家房改时,双方已近68年的工龄购买,且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予以充分证明。李某某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去世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当时在场人共同以书面的形式,对李某某去世后的遗产范围给予了书面的共同确认,且该存款是夫妻程序期间的收入,因此,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继承位于顺庆区育英路167号16幢2单元3层303号房屋;依法继承存款110397元中的735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某与李某某于198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某与前妻肖玉秀生育二个子女李某甲、李某乙。2016年1月4日李某某因病逝世。赵某某与李某某在夫妻存续购买了李某某单位位于顺庆区育英路167号16幢2单元3层303号房改房,李某某死后,留有存款86574.33元。李某某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补助款合计47250元,上述费用扣除实际支出的安葬费23427元,结余23823元。2016年3月16日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李某某个人生前遗产和去世后发放的抚恤金、安葬费及补助进行了确认:1、退休费账户余额26192.86元;2、银行储蓄存款本息59501.47元;3、老年人补助银行卡880元;4、抚恤金29500元、丧葬费14750元、补助款3000元合计47250元,已开支23427元,结余23823元;5、以上四项确认款总额110397.33元,已存入银行,由李某乙保管其银行卡;6、西华师范大学北湖校区二幢303号住房一套,面积66.08平方注,现由赵某某居住并持有房产证。诉讼中,李某甲、李某乙申请法院调取赵某某部分银行存款情况,赵某某在李某某去世时,银行存款合计11552.57元。庭审中,赵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就位于顺庆区育英路167号16幢2单元3层303号房屋的归属及价格达成致意见:该房屋归赵某某所有,房屋作价35万元。另查明:1998年4月16日李某某与西华师范大学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李某某购买了位于顺庆区育英路167号16幢2单元3层303号房改房,1998年4月17日西华师范大学对李某某家庭情况调查,家庭成员为二人即李某某和赵某某,工龄合计68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位于顺庆区育英路167号16幢2单元3层303号房改房属赵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赵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所有的家庭共同财产?当时李某某购买该房时,根据西华师范大学调查,家庭人口共二人即李某某和赵某某,折合工龄也只包含李某某35年和赵某某33年,当时李某甲和李某乙均已成年,在办理房产证时,也只有李某某一人名字,不管是签订购房协议,还是办理房产证,还是当时家庭人员情况,均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中包含有李某甲和李某乙的份额,房屋购买时间在李某某与赵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故案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赵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所有的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李某某个人存款是李某某个人财产还是李某某与赵某某的个人财产?在赵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李某某个人生前遗产确认书中明确了李某某个人遗留的存款,并未对存款是个人财产还是李某某和赵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李某甲、李某乙虽向法庭提交了李某某生前日常开支的记录账本,该账本仅记录了日常开支情况,并没有约定其财产的归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之规定,故李某某去世后的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焦点三是遗产如何分配?李某某李某某生前留有的财产有:位于顺庆区育英路167号16幢2单元3层303号房屋、银行存款86574.33元以及赵某某当时的存款11552.57元,上述财产均产生于赵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李某某个人所有,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作价35万元及房屋归赵某某所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述遗产总价值为224063.5元(350000+86574.33+11552.57=448126.9÷2)。李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即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分74687.8元。对于剩余的抚恤金及安葬费合计23823元,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向死者亲属发放的费用,具有物质上的补助和精神上抚慰的性质,不属于遗产,对抚恤金享有分配的权利人应是死者亲属,分配时一般由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即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分7941元。综上,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应分遗产82628.8元(74687.8+7941)。因赵某某取得位于顺庆区育英路167号16幢2单元3层303号房屋所有权,扣除李某某银行存款及剩余抚恤金110397.3元(该款现由被告李某乙保管)中赵某某应享有的份额,赵某某还应向李某甲支付54860.3元(82628.8×2-110397.3),李某乙向李某甲支付27768.5元(110397.3-82628.8)。故判决:一、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位于顺庆区育英路167号16幢2单元3层303号房屋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存款11552.57元归赵某某所有;二、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李某甲支付54860.3元;三、现由李某乙保管的李某某生前存款及剩余抚恤金合计110397.3元归李某乙所有,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李某甲支付27768.5元;四、驳回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赵某某负担841元、李某甲、李某乙各负担841元。二审中,李某甲、李某乙为证明案涉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提交了五份新证据。1、原四川师范学院院发字(1991)8号关于印发《四川师范学院教书育人实施细则》和《四川师范学院教职工住房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拟证明案涉房屋是分给李某某和李某乙的;2、住房保证金收据。载明:1992年10月23日李某某交住房保证金396元。拟证明案涉房屋于1992年10月23日由四川师范学院卖给了李某某家;3、李某某1993年来的工资单。拟证明案涉房屋1993年前李某某交房租费,从1993年后就未交纳房租费,说明该房屋从1993年起已由出租变为出售给李某某了。4、陈星耀的书面证明。拟证明按当时学校分房的政策,父母分得房屋的,子女在校工作,未结婚的或结了婚的,父母房屋有空房的,子女不分得住房;5、杨晓虎、李彤、张蓓、贾固清、冯燕等的书面证明。拟证明1993年以前李某乙与李某某居住在一起,因此案涉房屋应当属于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房产。赵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师范学院的内定文件,不能与国家房改政策相抵触;2、2-3号证据,其中92年的住房保证金交款人系李某某,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且该收据系住房保证金,不是购房款,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3、4-9号证据均为书面证人证言,该证言未经当庭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证属实,且该证明的内容仅仅是证明李某乙夫妇跟随其父亲居住的事实,与本案诉争的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也不符合国家房改政策的相关规定。同时,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调取赵某某在工商银行开办的2315001601000526272、231532401102601155、2315002116100107883三个账户的流水明细。工商银行交与本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2315001601000526272账户截止2015年12月21日,余额为2027.20元;231532401102601155账户截止2015年12月25日,余额为9525.37元。李某甲、李某乙对银行回执质证称: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2、该二账号的余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3、该二账号的交易流水明显反映李某某生前,赵某某的银行卡有大量的交易,赵某某需说明大额款项的去向,若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则可以证明赵某某有转移财产的嫌疑,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当少分财产。赵某某对银行回执质证称: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2、从银行流水看,支出并不大,大多每月仅2000元,因赵某某已是80岁的老人,身体状况较差,必然产生其他的相关费用,如购买药品、保健品。大额的支出就是购买保健品的费用;3、同时一审中提供的李某某的笔记本,对李某某和赵某某之间的经济支出作了详细记录。该交易流水时间段是在李某某与赵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都有共同使用和占有共同财产的权利,所以,上诉人所称有转移财产之嫌没有依据;4、二账号余额应为赵某某个人财产。对赵某某在工商银行的存款11552.57元,本院予以认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李某乙、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归纳的焦点为: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范围以及如何分割。首先,对被继承人李某某遗产范围的确定。第一,位于顺庆区育英路167号16幢2单元3层303号房屋系李某某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家庭共同财产。经审查,案涉房屋系西华师范大学于1982年分配给李某某一家人居住的,1998年4月16日,在李某某与赵某某婚姻程序期间,根据南充市人民政府南府发(1996)242号文件的规定,西华师范大学将公有住房出售给职工,经西华师范大学调查申请人李某某、赵某某的家庭情况,家庭人口仅有其二人,李某甲、李某乙均成年在外居住。因赵某某无房,李某某购房时折合了二人工龄共计68年,一次性付款购买了该屋,并以李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由此可见,案涉房屋不论从购房协议还是房产证,均应认定为李某某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乙、李某甲上诉称案涉房屋系前一个家庭成员的承租再形成后一个家庭成员的购买,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因而应当是家庭共同财产。该理由不能成立。因案涉房屋原是西华师范大学分配给李某某一家人居住,李某某所交纳的仅是住房保证金,房屋所有权属于西华师范大学,后因政策的变化房屋所有权发生了的变更,按《婚姻法》相关规定,在婚姻程序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乙、李某甲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故其认为案涉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李某某的个人存款系其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一审法院已做了详尽的阐述,合理合法,本案不再赘述。李某甲、李某乙认为,李某某与赵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从李某某记录的开支账本可以证明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这与事实不符。该账本只是说明各自收入的使用情况,不能视为是对财产的约定,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二审查明的赵某某存款系其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程序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之规定,赵某某在工商银行的存款11552.57元系其在与李某某婚姻程序期间所得工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5776.285元应属于李某某的遗产。其次,遗产如何分割。按以上所述,李某某的遗产范围已作出了明确的认定。除二审查明的赵某某存款外,一审法院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遗产进行了详尽的分割,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对二审查明的属于李某某遗产的存款5776.285元,考虑到赵某某年岁较大,身体较弱,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规定,本院确定该遗产由赵某某继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5978号民事判决;二、李某某遗产存款5776.285元由赵某某继承。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46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