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佳瑜与被告王德生、永安财险延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瑜,王德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499号原告:李佳瑜,男,汉族,2007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川县,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理人:李永锋,男,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户籍地、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生,男,汉族,1960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男,汉族,1981年7月11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王德生的女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延安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北关街254号军分区招待所****楼。负责人:王宽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荣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佳瑜与被告王德生、永安财险延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德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榆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医疗费1055元、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补课费8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德生驾驶陕JD6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延安宝塔区文化沟社区水利局门前公路处,将行人李佳瑜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共住院24天,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5325.15元。事发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佳瑜无责任。被告王德生驾驶的陕JD69**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延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2月25日,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李佳瑜此次伤后左胫腓骨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佳瑜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3、李佳瑜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本次肇事导致原告李佳瑜受伤,给原告造成心里上痛苦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本案发生后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王德生辩称,1、肇事属实,肇事时由王德生驾驶,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后,其垫付医疗费55325.15元、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在原告刚住院时,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2、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延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其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永安财险延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永安财险延安支公司辩称,王德生所有的陕JD69**号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所花费合理合法的费用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根据条款规定,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其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申请鉴定,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其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原告的补课费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也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起诉后,被告永安财险延安支公司于2017年2月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佳瑜此次交通事故致胫腓骨骨折,双下肢长度相差1cm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受伤后到医院就诊时支出门诊医疗费1055元。第一次伤残鉴定的鉴定费由原告支付420元,被告王德生垫付2000元。在原告住院时被告王德生支付生活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德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德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佳瑜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对于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实际发生,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因2017年3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佳瑜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对于补课费,因原告属学生,其因受伤住院必然耽误上课,如需赶上其耽误的课程,就会产生补课费,故酌情确定补课费为3000元,但该损失属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德生承担。可以确认原告李佳瑜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56380.15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共计75320.15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延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德生垫付,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延安支公司返还被告王德生)。原告的剩余损失65320.15元,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延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因被告王德生仍垫付医疗费45325.15元、生活费2000元,故王德生垫付的47325.1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延安支公司直接支付。鉴定费由被告王德生承担420元、被告永安财险延安支公司承担1200元。、补课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王德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995元,支付被告王德生垫付的47325.15元;三、由被告王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补课费3000元;四、由被告王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42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2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03.50元,由被告王德生负担,在被告王德生履行第三项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焕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