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文建与张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建,张从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695号原告:范文建,男,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巧云,女,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张从民,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告范文建与被告张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从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建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从民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文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于2017年1月26日上午归还壹万元整,余款捌仟元另议归(还)日期(2017年2月10日归还);落款借款人张从民。此后,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及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从民尚欠原告范文建借款18000元,有借条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载卷,被告张从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对于上述欠款1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界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从民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文建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从民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