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郑建伟、宜兴市威尔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郑建伟,宜兴市威尔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宜兴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589号原告:李桂英,女,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建伟,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宜兴市威尔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2840102T,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北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范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俊,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云,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宜兴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1135006E,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融达汽车城4幢810号。负责人: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桂英与被告郑建伟、宜兴市威尔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德货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宜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宜兴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炳奎,被告威尔德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俊、包云,被告华农保险宜兴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桂英各项损失共计179817.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22时11分左右,被告郑建伟驾驶苏B×××××/苏B×××××重型牵引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杨沙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宏达制酯酶厂处路段时,与原告李桂英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桂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建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英经治疗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四个月,补充营养三个月。经了解,被告郑建伟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威尔德货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宜兴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桂英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2491.74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628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原告李桂英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郑建伟、威尔德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威尔德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原告李桂英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对原告李桂英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3、对原告李桂英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营养费认可1800元、伙食补助费认可440元、护理费认可72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华农保险宜兴服务部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李桂英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3、对原告李桂英的各项损失,认为医疗费应核对票据金额后扣除伙食费部分及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营养费认可1800元、伙食补助费认可440元、护理费认可72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郑建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22时11分左右,被告郑建伟驾驶苏B×××××/苏B×××××重型牵引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杨沙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宏达制酯酶厂处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李桂英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桂英受伤。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郑建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英受伤后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25日为左股骨髁上髁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骨优导植入术,2016年8月2日,原告李桂英出院。2017年3月23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认为因原告李桂英年龄大、骨质松,不建议取内固定。2017年3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李桂英的伤残程度、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桂英因车祸致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桂英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李桂英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审理中,被告威尔德货运公司、华农保险宜兴服务部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威尔德货运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李桂英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华农保险宜兴服务部认为该鉴定系原告李桂英单方委托,其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应属治疗未终结,且鉴定时未考虑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就被告威尔德货运公司、华农保险宜兴服务部提出的异议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释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6日回函答复如下:首先,关于委托鉴定程序。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可接受司法机关、单位或个人委托,本次鉴定的委托方为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故程序合法;其次,关于医疗是否终结。内固定是否需要取出目前尚无标准及规定,随着分子材料学的发展,内固定材料的生物相容性较初期有很大改善,内固定是否取出是由身体、年龄和意愿等诸多因素决定,且二次手术也是一个创伤过程。被鉴定人李桂英超过60周岁放弃取出内固定物符合常理,且受伤至鉴定之日超过六个月,医疗亦不建议取内固定,故可视为医疗终结,已达评残时机;再次,关于异议函中所提“鉴定其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基于以上分析,不存在所谓参与度的问题。另查明:1、被告郑建伟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威尔德货运公司名下,事故车辆苏B×××××在被告华农保险宜兴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威尔德货运公司向原告李桂英垫付了20000元。3、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9月3日,原告李桂英雇佣太仓经济开发区欢乐乐家庭服务部顾凤金做生活护理,支付陪护费712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桂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太仓经济开发区欢乐乐家庭服务部出具的陪护费发票,被告威尔德货运公司提供的收条、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华农保险宜兴服务部提供的鉴定申请,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桂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威尔德货运公司、华农保险宜兴服务部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存在,即(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鉴定机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其对两被告的异议亦作出了合理解释,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对两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李桂英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起事故共产生医疗费92491.74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扣除其中伙食费325.5元,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9216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该项费用为1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均符合规定,本院对营养费450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9月3日聘用护工支付7128元,应获赔偿,原告主张结合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限,剩余护理期计算65天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本地区护工护理费用标准,确定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2328元(80元/天×65天+712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51年9月9日出生,鉴定意见书出具时其年龄为65岁零7个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4年零5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7885.8元(40152元/年×14年零5个月×0.1)。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结合原告李桂英的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的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175800.04元。审理中,被告华农保险宜兴服务部主张原告医疗费金额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并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华农保险宜兴服务部未就原告李桂英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华农保险宜兴服务部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宜兴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华农保险宜兴服务部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农保险宜兴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513.8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计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不悖),合计85513.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90286.24元(175800.04元-85513.8元),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郑建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请求,被告华农保险宜兴服务部应根据其承保的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李桂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华农保险宜兴服务部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5800.04元。鉴于被告威尔德货运公司已经垫付20000元,被告威尔德货运公司垫付费用原告李桂英应返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应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由被告华农保险宜兴服务部支付原告李桂英155800.04元,支付被告威尔德货运公司20000元。被告郑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宜兴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桂英175800.04元,;原告李桂英返还被告宜兴市威尔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000元;履行方式: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宜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英155800.04元(原告李桂英提供收款账户:户名李桂英,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沙溪支行,账号7066401001110104272206),支付被告宜兴市威尔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000元(被告宜兴市威尔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收款账户:户名宜兴市威尔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账号3202230101201000101152,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三二、驳回原告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李桂英负担92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宜兴营销服务部负担598元。该款原告李桂英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宜兴营销服务部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桂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滕万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登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