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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俊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林,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西省蒲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王俊林持B2型驾驶证驾驶冀A×××××/冀AT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38KM+150M处时,车辆右后角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2相撞,造成张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张某2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王俊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张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张某2亲属损失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调解书、赔偿凭证、领条、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证明等;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张某1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林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对被害人施救,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