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怀莲与何金凤、王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怀莲,何金凤,王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2334号原告:肖怀莲,女,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封丘县。被告:何金凤,女,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封丘县。被告:王国海,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封丘县。原告肖怀莲诉被告何金凤、王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怀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凤、王国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怀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340000元,时间自2015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9日,何金凤、王国海以做生意为借口向我肖怀莲借款34万元,并写了一张借条。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何金凤、王国海未答辩。原告肖怀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7月9日,被告何金凤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金凤向原告肖怀莲借款34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何金凤、王国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间,被告何金凤因丈夫王国海干工程需要资金多次找到原告肖怀莲借钱。经结算,截止至2015年7月9日,共向原告肖怀莲借款340000元,被告何金凤向原告肖怀莲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肖怀莲现金34万元利息3分何金凤2015年7月9号”。后经原告肖怀莲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何金凤向原告肖怀莲借款34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金凤、王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怀莲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40000元,时间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何金凤、王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新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艳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