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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鲁加俊与董泽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鲁加俊,董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再2号原审原告:鲁加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平,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乃元,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泽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才,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鲁加俊与原审被告董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宝民一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苏102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鲁加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平、施乃元,原审被告董泽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才、孙福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鲁加俊称,2007年8月6日,董泽祥因经营需要向鲁加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鲁加俊人民币159800元,于2007年8月21日前归还。到期后,鲁加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诉讼。原审判令董泽祥偿还鲁加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中,董泽祥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现无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故原判应予维持。原审原告鲁加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董泽祥2007年8月6日出具给鲁加俊的159800元借条一张。原审被告董泽祥辩称,应驳回鲁加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董泽祥从来没有向鲁加俊借过钱,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59800元借款是李某通过鲁加俊介绍放高利贷产生的。2006年7月21日,董泽祥因开办企业(宝应县宝工制桶厂,以下简称“制桶厂”)急于偿还银行贷款,通过好友鲁加俊介绍向李某借款100000元,由鲁加俊提供担保。借款交付时,董泽祥向李某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没有标注利息。董泽祥借款后,从2006年7月起至2007年4月止的10个月的时间,按月6%、10%、18%不等的利率向李某共支付利息180800元,本金未还。后来李某因涉嫌发放“高利贷”在被公安机关审查中表示,董泽祥已付利息180800元,本金表示放弃,同意不再向董泽祥追偿100000元本金,并将原始借条退还给董泽祥。由于董泽祥不在场,李某将借条退给了当时在场清算的鲁加俊,并要求鲁加俊转退给董泽祥,董泽祥与李某的借款就此结清。该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词、董泽祥与鲁加俊的谈话录音、董泽祥与证人李某的短信息对话为证。因此不存在董泽祥向鲁加俊借钱,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2007年8月6日出具的159800元借条系鲁加俊胁迫董泽祥所立。鲁加俊取得李某退给董泽祥的100000元借条后,找到董泽祥,将该借条退给董泽祥,董泽祥在接受该借条时,又向鲁加俊出具了118000元的欠条,将出具给李某的100000元借条收回并当场销毁,这一事实有董泽祥提供的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嗣后,鲁加俊曾多次带人向董泽祥要债,逼迫董泽祥先后七次向鲁加俊出具借条和欠条。2007年8月6日,鲁加俊趁董泽祥为儿子操办喜事之机,又一次带人向董泽祥要债。鲁加俊先押着董泽祥将其带到公证处,请求公证处对两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公证,因公证处认为借款中存在高利贷未予公证。后鲁加俊又将董泽祥押到安宜律师事务所,在该律师事务所,当着律师的面,逼迫董泽祥将以前所立条据中的四张条据合并,用安宜律师事务所的信笺重新立下了一张159800元的借条。由此看出,这张借条是董泽祥受鲁加俊逼迫所立。董泽祥被逼迫所立159800元的借条中存在高利息。这张借条数额是董泽祥于2007年4月23日所立4000元欠条、2007年6月2日所立118000元欠条、2007年7月11日所立18000元借条、2007年8月5日所立19800元借条之和,这四张条据中,有三张条据都在括号里标注了高利息及高利息的起算时间。其中,4000元条据是2007年4月份前借款的罚款;118000元条据是本金100000元和按月利率18%计算的一个月利息18000元;19800元条据是一个月利息18000元和延期付款的罚款1800元。因此,159800元借款中仅有本金100000元,利息54000元、两次罚息5800元,是高利息借贷。原审被告董泽祥为反驳鲁加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制桶厂的企业记账册一份及企业会计陆友祥(未到庭)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制桶厂从2006年10月起至2007年4月止每月向鲁加俊支出利息18000元,连同支出的罚款合计180800元,所借款项存在高额利息,该账册未经鲁加俊签字认可。2、2014年3月16日董泽祥与鲁加俊谈话录音的文字整理资料两份(其中一份为董泽祥整理,一份为本院工作人员依法整理),证明董泽祥向李某借款存在高利息。3、董泽祥2007年8月6日所立159800元借条复印件一张(与原审原告鲁加俊所举借条一致)、董泽祥2007年8月6日之前出具给鲁加俊的欠据和借据共七张。其中,2007年6月2日欠条中用括号标注“本息是5.21日-6.21”,2007年7月11日借条用括号标注“是6月21-7月21止”,2007年8月5日借条用括号标注“内含1800元,小计19800元,7月21-8月21日”。证明上述条据中有四张条据之和为159800元。董泽祥从未向鲁加俊借款,全部立据的行为均系鲁加俊所逼迫,非董泽祥自愿。4、宝应县人民法院2009年9月3日庭审记录一份,证明原审庭审中有违反法律的行为。5、2015年5月2日董泽祥与李某的短信对话两份,证明董泽祥向李某借的100000元本金,李某不再向董泽祥追偿,自愿放弃。6、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其在2004年看见鲁加俊将董泽祥出具给李某的100000元借条退给董泽祥时,董泽祥当场销毁,又重新向鲁加俊出具借条。7、本院依职权向李某调查的谈话笔录两份(根据董泽祥提供的信息),经调查核实,董泽祥曾向李某借款及借款中存在高利息,后李某放弃向董泽祥追偿100000元本金。另,李某不清楚董泽祥向鲁加俊借款一事。原审原告鲁加俊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董泽祥归还借款15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07年8月6日,被告董泽祥向原告鲁加俊借款1598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鲁加俊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捌佰元整,还款期限在2007年8月21日之前。由于被告董泽祥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诉讼。本院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董泽祥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鲁加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泽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原审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鲁加俊借款人民币15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5元,减半收取1747.50元,由被告董泽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被告董泽祥与原审原告鲁加俊在2007年8月前发生了经济关系。2007年8月6日双方结账,董泽祥将自己2007年8月6日前出具给鲁加俊的四张条据(两张借条、两张欠条,即2007年4月23日所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肆仟元整”;2007年6月2日所立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鲁加俊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2007年7月11日所立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鲁加俊壹万捌仟元整”;2007年8月5日所立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壹万玖仟捌佰元整”)合并后,重新向鲁加俊出具借款1598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鲁加俊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捌佰元,还款期限在2007年8月21日之前。”借条上用括号标注“18000元+4000元+19800元+118000元=159800元”。上述159800元款项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董泽祥未能还款,鲁加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董泽祥归还借款159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所举借款借据、原审被告所举的借条和欠条、原审庭审笔录、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董泽祥与鲁加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从2007年4月至2007年8月原审原告鲁加俊与原审被告董泽祥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董泽祥先后于2007年4月23日、6月2日、7月11日、8月5日向鲁加俊出具过欠条和借条,这四张条据合计后的总额刚好为159800元。董泽祥于2007年8月6日将上述四张条据合并后,用扬州安宜律师事务所的信笺向鲁加俊重新出具了第五张159800元的借条,并收回了前面的四张条据。该借条上括号内标注“18000元+4000元+19800元+118000元=159800元”的内容印证该事实。上述事实,结合鲁加俊所举借条、董泽祥所举的条据证明了鲁加俊与董泽祥之间存在数次借款往来,双方之间存在结账行为,故董泽祥辩称其与鲁加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鲁加俊有无胁迫董泽祥出具借条的行为;本院认为,董泽祥从2007年4月至2007年8月期间先后多次向鲁加俊出具欠条和借条,双方也有过结账行为,结账后的条据亦已被董泽祥收回。在此期间所出具给鲁加俊的条据应当都是董泽祥自己自愿出具的,如有胁迫行为,董泽祥不可能多次出具欠、借条,并进行结账,最后又向鲁加俊出具159800元借条。董泽祥抗辩认为,鲁加俊是趁其为儿子办喜事之机,胁迫其去公证处,再到安宜律师事务所,再将四张条据合并后立借条159800元给鲁加俊。董泽祥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是否出具借条完全是由董泽祥自己控制,应该知道出具借据需承担的法律后果。现董泽祥没有证据证明鲁加俊有胁迫其立下借据的行为。因此,董泽祥这一抗辩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3、董泽祥与鲁加俊之间的借款是否存在高利息;本院认为,董泽祥抗辩称其与鲁加俊涉诉的借款中存有高利息因举证不足,不予采信。董泽祥抗辩称,159800元借款中,有本金100000元,按月息18%计的三个月利息54000元,两次罚款5800元。鲁加俊质证后认为,与董泽祥之间的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因为双方原来是朋友,董泽祥曾多次向鲁加俊借款,有的立有条据,有的没有条据,也没有要求董泽祥负担利息。159800元借款均为现金,是董泽祥多次借款、最后结账、将借款合并后所立的一张借据,其中没有利息。董泽祥所举已退给董泽祥的四张原始条据括号中所标注的时间,是董泽祥自己标注的,现在条据已退给了董泽祥,鲁加俊不予认可括号中的标注。董泽祥所举相关借条和欠条已证明了鲁加俊与董泽祥之间曾发生过数次借贷行为,双方之间也有过结账行为,鲁加俊将部分董泽祥所立的欠条、借条结账后,退还给了董泽祥,是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的。由此可以相信,双方曾对欠、借款结过账,欠、借条中的日期标注,按结账的常理在结账时应当已进行结算,原条据中只标注了日期,没有标注利率标准,其中事实双方说法不一致,应当认定为双方约定不明。当事人在事实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以后续再约定为准,即应当以董泽祥2007年8月6日出具给鲁加俊的159800元借条为准,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董泽祥所举的制桶厂的企业记账册及会计陆友祥的证词、2014年3月16日董泽祥与鲁加俊之间的对话录音、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仅证明董泽祥于2006年7月21日向证人李某借款100000元,李某向董泽祥收取了高额利息180800元,和证人李某放弃向董泽祥追偿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董泽祥没有向鲁加俊借款的事实。董泽祥与李某之间的高利息借贷关系的存在,不能证明董泽祥与鲁加俊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是高利息借贷关系。故董泽祥该抗辩意见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原告鲁加俊与原审被告董泽祥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审被告董泽祥所立借据为证,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审被告董泽祥抗辩称,原审原告鲁加俊与其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条系鲁加俊逼迫董泽祥所立,借款中存在高利息的抗辩,因原审被告董泽祥举证不足,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在送达判决书时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在再审中,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宝民一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志耘审判员  祁 梁审判员  赵玉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亚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