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守宇与于广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宇,于广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634号原告:张守宇,无职业。被告:于广健。原告张守宇诉被告于广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琪、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广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出资款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想办一个商务中心,想叫原告作为合伙人,并要求原告投资10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交给被告10000元加盟费。原告交完钱以后多次问被告办没办,但被告始终也没办商务中心,于是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退出合伙人的协议,约定于2017年1月5日把原告交付10000元退还给原告,如果违约,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出资数额。被告并不兑现退资协议。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总是推托,最后连电话也不接了。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于广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原告出资10000元,合伙加盟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据。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伙人电子商务中心,合伙人资金退出,退出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后因被告未返还出资,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据等证据,经庭审,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出资加盟被告项目,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合伙人电子商务中心,原告合伙人出资退出,合伙关系解除,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出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仅约定退出日期,并未约定资金返还时间,应属双方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广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守宇出资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守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于广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