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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邓玉成与王宏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成,王宏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27号原告:邓玉成,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王宏卫,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邓玉成诉被告王宏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成、被告王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宏卫退还多收租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王宏卫赔偿装修装饰损失9320.00元、私家车损坏及贬值损失13200.00元,合计22520.00元;3.被告王宏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23日,原告邓玉成与被告王宏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租金为每年5000.00元。2009年被告王宏卫违反合同约定,多收租金3000.00元。三年合同到期后,原告邓玉成要求重签合同,被告王宏卫拒绝,自2013年10月23日到期后,原告邓玉成与被告王宏卫就房租一事多次协商,因王宏卫要价太高并提出高额滞纳金而未达成协议。2015年1月8日,原告在拆除发光字、门牌及LED电子屏等时,遭到被告暴力阻挠,被告强占原告方财产,造成了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14年10月7日,原告邓玉成将车停在所租赁门面门口,被告王宏卫在四楼的窗户上用电锤钻瓷砖,掉下来的砖块将车前挡玻璃砸了一条长约20公分的裂缝,当时协商车损赔偿事宜,被告王宏卫口头承认:这个玻璃是不小心砸坏的,赔偿就好了。原告邓玉成当场打电话咨询4S店,确定了玻璃(含玻璃胶、维修工时费等)价格2000.00元,外加原装3M前挡玻璃膜1200.00元,被告承认赔偿车损3200.00元。确定了前挡玻璃的赔偿事宜,原告邓玉成提出协商门面租金,经初步协商确定,扣除前挡玻璃赔偿款后,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门面租金为3万元,当原告邓玉成取出钱找到王宏卫时,被告王宏卫早就写好收条,原告邓玉成要求被告王宏卫在收条上注明系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的租金,被告王宏卫说门面年租金30000.00元,两年要60000.00元,至此,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邓玉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匡斌先和王瑞东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承认赔偿原告车损。匡斌先、王瑞东出庭作证。二、郭向龙书面证明原件1份。证明门市电线线路及电表老化,更换电表费用200.00元。三、杜明元书面证明原件1份。证明LED费用及招牌费用。四、聂刚书面证明及出库单。证明原告门市内灯饰损失。五、车辆维修销售清单。证明车损换前挡风玻璃膜损失800.00元。六、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车辆贬值损失。七、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换挡风玻璃工时费226.00元。八、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被损害车辆的所有人。九、刘婧和罗华丽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损害原告车辆的前挡玻璃。十、邓晓峰、聂波、尹高飞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损害车辆是原告的。原告邓玉成申请证人匡斌先、王瑞东出庭作证。庭审中,匡斌先、王瑞东到庭证实,原告邓玉成和被告王宏卫对车损进行了协商。被告王宏卫辩称,原告邓玉成车辆损失与被告王宏卫无关,被告曾要求原告报警,由派出所出面解决,因邓玉成未报警,被告之后未予理会。2007年8月,被告邓玉成要求租赁原告的房子,并提出要进行装修后再签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王宏卫认为,拆装对房子有损害,要求被告邓玉成一旦装上,不允许拆除,原告邓玉成表示同意,双方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合同,原告邓玉成除2008年按时交纳房租外,其他时间均拖延交纳房租。原告邓玉成搬走后,地面还留下几个洞,给被告王宏卫造成很多不便,故没让原告邓玉成拆除电子显示屏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五峰天宇供电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因原告邓玉成偷电给被告造成电费损失。二、向邓玉成收取电费的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邓玉成有偷电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3日,原告邓玉成租用被告王宏卫门面经营电信业务,双方签订合同,租金每年5000.00元,期限三年。后原告邓玉成长期租赁门面,未续签合同。因被告王宏卫要求增加租金,双方对租金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邓玉成未按时给被告王宏卫交纳租金。2014年10月7日,原告邓玉成将车停在所租赁门面门口,被告王宏卫在四楼不慎弄掉东西砸到原告车上,致原告的前挡风玻璃损坏,造成原告邓玉成财产损失。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车损时,被告要求原告交纳租金,双方对租金数额未达成一致。被告王宏卫2016年11月18日就房屋租赁合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6)鄂0529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发票本院(2016)鄂0529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匡斌先、王瑞东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王宏卫操作不慎,掉落东西砸坏原告车辆前挡玻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邓玉成要求被告王宏卫赔偿更换前挡风玻璃费用1151.00元、前挡玻璃膜损失800.00元、修理工时及配件费226.00元,三项合计23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次去往宜昌修车住宿、生活及误工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邓玉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0000.00元,没有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租金3000.00元和租赁房屋装修装饰损失932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双方租赁合同纠纷中解决的事项,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玉成前挡风玻璃损失2177.00元。二、驳回原告邓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00元,由原告邓玉成负担200.00元,被告王宏卫负担2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庆红审判员  乔光海审判员  丁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敬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