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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武汉力源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熊继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力源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熊继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力源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43栋3层1室。法定代表人:李传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继锋,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霞,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力源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力源成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继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源成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熊继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源成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请;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劳动合同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适用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上诉人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1、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对此有《劳动合同》、《离职前交接工作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等证据证实。2、被上诉人诉请事由以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而提起。3、被上诉人诉请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显示双方争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而不是劳动合同解除后。本案诉争实质是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与被上诉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合同争议,而非合同争议。(二)原审诉讼程序违法,采信证据混乱、错误,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基本原则,认定事实不清,分析论证错误。1、原审判决对双方提交证据明细、证明目的和对方质证意见,没有载明,也没有论证是否采信或反驳证据的理由和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无法正确认定本案真实事实。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补充协议存在伪造、人为处理的情形,违反了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应被法院采信,原审法院对其采信错误。3、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并恶意侵占上诉人资金,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双方失去继续履行《关于熊继锋离职前交接工作的协议》的基础,原判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混淆证据证明力,用上诉人的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不予论证,含糊其辞,滥用权力。4、原判认定上诉人拒绝接收车辆及支付购车款,存在违约行为,对此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且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恶意侵占上诉人资金,才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原判凭空臆断事实,违反法律规定。5、本案车辆残值应当经过司法程序选择第三方机构评估,而不是依所谓“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程序违法,对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滥用审判权,违背依法审判的原则,请求判如所诉。熊继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熊继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源成工公司向熊继锋支付购车款107889元;2、判令力源成工公司按日万分之五向熊继锋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辞职之日起至购车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力源成工公司向熊继锋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损失433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0年11月29日,熊继锋与力源成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熊继锋到力源成工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三年。2013年6月8日,熊继锋与力源成工公司签订《关于熊继锋离职前交接工作的协议》,协议对熊继锋离职前工作交接及工资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熊继锋在职期间为方便工作,个人购本田思域小轿车一辆,熊继锋离职后,在能够全面交接工作的前提下,力源成工公司考虑到熊继锋的实际支付能力,同意接收此台车辆,力源成工公司承担费用共计143112元(熊继锋花费176112元,减去公司已补偿给熊继锋的33000元),熊继锋配合过户,过户完毕后次日全额支付给熊继锋,熊继锋如果按约定不能全部交接工作,力源成工公司可以不接收此台车辆,所有相关费用由熊继锋承担。2013年7月12日,熊继锋与力源成工公司相关人员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3年8月13日力源成工公司与熊继锋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对于2012年10月15日,力源成工公司与熊继锋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书》,力源成工公司对该《补充协议》中公司签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熊继锋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的,并申请了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但因力源成工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终结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力源成工公司对协议中该公司签章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协议予以采信,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为了保证熊继锋更好的工作,力源成工公司同意熊继锋购买东风本田思域轿车一辆,并订立购车补充协议。若熊继锋离职,离职后6个月内,力源成工公司无条件原价(17万元整)收回熊继锋所购本田轿车,否则轿车归熊继锋所有,力源成工公司按照该车原价的80%补偿熊继锋(含力源成工公司之前的购车补偿)。双方以后所签的相关协议必须在3个月内履行,否则按照该协议执行。若力源成工公司违约,力源成工公司自愿承担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一切违约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熊继锋在力源成工公司工作期间与力源成工公司签订的《关于熊继锋离职前交接工作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熊继锋离职前交接工作的协议》在《补充协议》之后签订,应按该协议履行。熊继锋在离职时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工作交接义务,力源成工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接收车辆并向熊继锋支付购车款。力源成工公司拒绝接收车辆及向熊继锋支付购车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向熊继锋支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但熊继锋已使用车辆近四年,根据公平原则,酌情按100000元计算。力源成工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应仲裁前置,因熊继锋与力源成工公司已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本案诉讼是因购车款补偿而引起的诉讼,不属于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故力源成工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力源成工公司辩称,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熊继锋伪造,属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力源成工公司对《补充协议书》上加盖的力源成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关于熊继锋离职前交接工作的协议》签订在后,应按后签协议履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关于熊继锋离职前交接工作的协议》的履行;力源成工公司辩称,熊继锋非法侵占公司资金构成根本违约,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熊继锋是否非法侵占力源成工公司资金,需由双方结算,力源成工公司亦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不属于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故力源成工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熊继锋要求力源成工公司支付购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熊继锋要求力源成工公司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武汉力源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继锋支付购车款100000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100000元为基准数,向熊继锋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购车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熊继锋同时将车辆交付给武汉力源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熊继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熊继锋负担1000元,力源成工公司负担237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熊继锋就车辆回购事宜多次找公司,公司以其收货款100000元未上交为由拒绝接收车辆,亦拒付车款。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各自诉辩意见,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应仲裁前置,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诉权;《补充协议》能否作为证据采信;被上诉人是否完成了全部工作交接,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诉争车辆的残值认定为100000元是否适当。现逐一评判如下:(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应仲裁前置,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诉权本案上诉人力源成工公司与被上诉人熊继锋间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劳动关系解除。现熊继锋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身并无异议,而是要求公司履行车辆回购以及支付购车余款的义务,该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纠纷。上诉人力源成工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实行仲裁前置,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补充协议》能否作为证据采信对于力源成工公司与熊继锋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鉴于上诉人对协议上加盖的力源成工公司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所以原审对该协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同时,该证据原审虽然采信了,但并未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三)被上诉人是否完成了全部工作交接,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诉争车辆的残值认定为100000元是否适当依据熊继锋与力源成工公司签订的《关于熊继锋离职前交接工作的协议》的约定,熊继锋离职后,其全面交接工作前提下,力源成工公司将其个人所购的本田思域小轿车以176112元的价款予以回购(扣减已付的33000元)。熊继锋离职后,其与力源成工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就应收账款进行了交接,有交接清单可以证实。该交接清单上,公司接收人汪桂旭签署“以上债权已核对,交接,我已全部接收,其它客户无疑异”,说明当时办理工作交接时,双方对交接内容是认可的,在此情形下,应视为熊继锋已按约履行了全面交接工作的义务,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此时力源成工公司应负有按约接收车辆,支付购车余款的义务。但该公司拒绝接收车辆至今,致使车辆价值贬损,该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对于车辆回购价款,原判按车辆现值100000元予以认定,熊继锋本人无异议,故本院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亦以此价款确定购车款余额。上诉人力源成工公司上诉称事后经与客户核实,熊继锋尚有部分货款未上交,对此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不能以此为由不履行回购车辆及支付购车余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武汉力源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赵 炬审判员  何绍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